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洪錦雄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二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審訴字第三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 執字第23299 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本件債務並不存在,現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2329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299 號執行事件, 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審訴字第33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23299 號卷宗查核 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299 號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35,325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得 聲請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科學園區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後,業已足額扣押,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 中409,346 元部分,業依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而 受償,目前尚有41,791元部分之債權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未 能透過收取而受償,上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明確。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41,791元部分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 償所生之利息等損失,即應以前開債權數額按法定利率,計 算至前揭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上開尚未依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數額、聲請人所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繁簡程度等各情,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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