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承翰
兼 法 定 吳錦治
代 理 人
原 告 李莉珊
葉麗玉
陳秀怡
張麗芳
王鈺枝
徐麗雲
原 告 鄭嘉萱
法定代理人 楊月貞
原 告 陳登裕
吳孟勳
陳慶鏘
前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范森榮
原 告 孫秀鶯
訴訟代理人 張家金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郭秀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吳明樺
張佩琴
吳麗盆
蔡雪鈺
吳永欽
吳權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葉麗玉、陳 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秀鶯、陳金城 ,各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張麗芳、王鈺枝、陳登裕,各 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張麗芳、王鈺枝 、陳登裕,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秀、吳明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張麗 芳、王鈺枝、陳登裕,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秀、張佩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張麗芳、王鈺枝 、陳登裕,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張麗芳、王鈺枝 、陳登裕,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秀、蔡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肆元,給付原告張麗 芳、王鈺枝、陳登裕,各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七、被告郭秀、吳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張麗 芳、王鈺枝、陳登裕,各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秀、吳權倍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承翰、吳錦治、李莉珊 、葉麗玉、陳秀怡、徐麗雲、鄭嘉萱、吳孟勳、陳慶鏘、孫 秀鶯、陳金城,各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給付原告張麗 芳、王鈺枝、陳登裕,各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經 查,兩造均參加由被告郭秀召集,會期自民國95年9月15日 起至101年4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 標制,每月15日晚上6點在會首郭秀住宅開標,合計68會之 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各參與之會份詳如附表二所載 。原告李承翰等11人提起訴訟後,陸續以相同之基礎事實追 加原告陳金城、孫秀鶯、陳慶鏘,被告吳權欽、吳權倍為本 件當事人,經核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起訴林清清;丁翠玲、楊 美美、蔣玉芬;陳月嬌、陳柏蓁;黃金足應與被告郭秀負連 帶給付責任。惟嗣後查明係被告張瑪莉以林清清之名義參加 本件合會;丁翠玲、楊美美、蔣玉芬3人則係被告郭秀以其 等名義入會;陳月嬌、陳柏蓁2人則係被告葉家霈(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以其等名義入會,黃金足則查無年籍資料,故 原告先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清清之起訴、再於 100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對丁翠玲、楊美美、蔣玉芬之起訴; 復於100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陳月嬌、陳柏蓁之起訴;於10 0年10月11日當庭撤回對黃金足之起訴,核其撤回林清清等 人部分,因係於調解程序、和解程序中,或上開被告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自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 效力。
三、本件被告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蔡雪鈺、吳永欽、吳權 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參加以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各參加之會份數 如附表二所示。合會進行中,因被告郭秀周轉不靈,自99 年11月15日起即停止標會,系爭合會即無法繼續進行。各 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 會款,各該被告拒絕支付會款之日期如附表二所載,至原 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二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
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及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秀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 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
(二)被告許美惠部分:被告許美惠分別於96年8月15日及96年1 1月15日得標,亦確係自99年11月15日起未繳納死會款, 惟該2死會,被告許美惠實際收到會款為938,200元,而已 給付會款為895,900元,本件系爭合會既已中止,僅願以 每一死會5,000元為和解方案,被告許美惠既有2會,則應 給付每一活會10,000元,惟此和解方案為原告所不同意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秀於95年9月15日召集自95年9月15日起至101年4月 15日止共計68會,內標,至99年11月15日停標時,共計50 會為死會,18會為活會。
(二)會首被告郭秀,自99年11月15日倒會即未再支付死會款; 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被告等人之名義均已得標,各被 告自如附表二所載拒付日期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積欠 會款均達二期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1月15日 停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頁),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 許美惠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自如附表二 所載拒付日期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 以上等事實,均未爭執。另被告吳明樺、張佩琴、吳麗盆 、蔡雪鈺、吳永欽、吳權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 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 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 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 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
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 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計算各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據以訴 請被告各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及如附表一所示日 期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