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委任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0年度,409號
SCDV,100,竹簡,40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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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林志勇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忠
被   告 范光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光柱係執業律師,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29日委任被告 范光柱為原告辦理與訴外人林炳俊林炳坤楊茹安間,請 求損害賠償之假扣押事宜,原告於委任後依被告范光柱指示 ,將辦理假扣押程序所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萬 元,匯款至被告范光柱指定之鍾瑞銀設於新竹英明街郵局帳 號0000000 之帳戶內。被告范光柱於受委任後,並未完成為 原告辦理假扣押之程序,原告屢次向被告范光柱要求返還當 初為了提供假扣押擔保所匯款之34萬元,被告范光柱皆未返 還,原告其後向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范光 柱皆未到場,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另同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 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 8 條第1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內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范光柱之時,就原告終止與被范 光柱告前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范光柱 收受原告所交付辦理假扣押事件所欲提存之34萬元,自已失 去法律上原因。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今兩造間就前開委任事件業



經原告終止,則被告范光柱自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 當得利返還之義務。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執聯、存證信函、聲 請調解書、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存摺封面、收據、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1 號民事執行卷宗審認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依法 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549 條、第263 條、第259 條 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業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據 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3日(10 0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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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