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振鵬即宇偉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造景
訴訟代理人 陳遠景
被 告 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74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庭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9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綠景莊園JK區住宅工 程」,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施作,被告公司就上開完工工程, 計尚積欠工程款203,974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屢經 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泛指系爭債務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餘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之立據影本1 份、債權憑證 影本6 份、支票影本2 紙等件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 曾對支付命令表示本件糾紛尚有糾葛,但未提出任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具體之答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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