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曾范春鑾
相 對 人 范鍾員妹
關 係 人 范春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鍾員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范春鑾(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范春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范春鑾為相對人范鍾員妹之女兒,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及中風,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 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 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目前躺臥於家中自購 之氣墊床上,插有鼻胃管。另法官點呼相對人名字,相對人 原本緊閉的眼睛有睜開,然無回應;法官再次呼喊相對人的 名字,並要其辨識關係人范首帛為何人,相對人眼睛雖有睜 開,但目光並未看關係人范首帛,且不語;相對人目前無法 自行下床活動,坐輪椅要他人抱,吃流質的食物(以果汁機 打);相對人左手包著網狀手套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 對人於鑑定中,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相 對人受到失智症影響,造成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 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 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100 年10月13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89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失智症及器質 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三男二女,相對人之配偶已過 世,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曾范春鑾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范春 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范春連為相對人之長女,其 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