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孫蕙菁
孫嵐菁
相 對 人 孫德甫
關 係 人 孫中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孫德甫(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中元(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孫嵐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蕙菁、孫嵐菁均為相對人孫德甫之 女兒,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 本及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孫蕙菁、孫嵐菁均為相對人之女兒,為相對人之四 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尚 屬合法。
(二)而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醫師林正修前往新竹市新竹馬偕醫院8 樓822 號病房B 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在病床上,身上插有 鼻胃管(已經插置1 、2 年),且對本院輕呼喊其姓名3 次,均無反應,惟於數秒後,相對人眼睛張開、嘴巴張開 ,再喊一次,相對人則回應「嗯」。另相對人對本院之訊 問回答如下:「(【指聲請人】是否知道他是誰?)相對 人雖然眼睛有轉向聲請人,但仍沒有回應。(她是你女兒 嗎?)相對人不語。」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復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巴金森氏
症及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無適切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 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 ,有東元綜合醫院100 年10月7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863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 係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二女,相對人之長子即關 係人孫中元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除相對人之次子孫 中宇外,相對人之配偶及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參酌 上情,認由關係人孫中元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中元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聲請人孫嵐菁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既表明願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爰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 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