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143號
SCDV,100,監宣,143,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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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余汝江
相 對 人 余 愚
相 對 人 余 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余忠(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余愚受監護宣告駁回。選定余汝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余氤夢(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余愚、余忠為聲請人余汝江之子, 相對人二人皆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仍 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之規定,請准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三、就聲請宣告余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玉 里榮民醫院蔡紅秀醫師於玉里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 相對人就法院之訊問回答如下:「(問:何時住這邊?)90 年4 月25日,距今10年5 個月(問:是否知道這邊是哪邊? )玉里榮民醫院,新興街91號;(問:為何可以在醫院住10 年5 個月?)是因為家人不肯我出院,醫院也沒有辦法,其 實我沒有什麼狀況,我每年可以請4 次假回新竹的家,自己 回去自己回來,回家也都按時吃藥;(問:請假一次可以請 幾天?)可以請20天,之前母親在世時,我會請假去台北照 顧她,現在母親過世了,父親只要我請7 天;(問:如何回 家?)我拿零用金中的2,000 元請這邊班長幫我買單程自強



號到台北,我自己買85元國光號轉到新竹,回程我會新竹到 玉里的莒光號車票,2,000 元除交通費外,還有平常吃東西 的費用。」等語,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同日之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於法院訊問時意識清楚,人際互動尚可, 對於家庭、生活狀況等問題大致能為適切之回答,另參酌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多年前曾經診斷出有精 神分裂症狀,但按時服藥已經控制,根據觀察,相對人平日 生活狀況能自我照顧不需協助,其亦可自行外出購物,未曾 與人發生糾紛,足見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並 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的情形,若定期服藥 ,可推測其預後佳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玉里榮民醫院100 年10月11日玉醫醫字第1000009588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余愚所為 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四、就聲請宣告余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
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訊問回答如下:「(問: 姓名?)余忠;(問:有開立銀行存摺?)沒有,我不知道 作什麼;(問:平時會去街上買東西?)不會;(問:買45 0 元,給店員1,000 元,找回?)550 元;(問:有無結婚 ?)已離婚,1 個女兒;(問:平日對外生活活動)看電視 ;(問:目前名下有無財產)我沒有,由我父親處理。」等 語,有本院100 年9 月20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意識清楚,再參酌鑑定人就相對 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 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 症,據鑑定時所見,相對人聲稱:自己經過李遠哲認證為月 球來的外星人,消息已被中情局封鎖,房間都有竊聽器等語 ,顯見其妄想症狀明顯,雖相對人有語言能力,但因有妄想 問題,加上幻聽症狀影響,造成其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 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 及財務處理能力,可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情,有東 元綜合醫院100 年10月3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1762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余忠所為監護宣 告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而相對人余忠之母吳國英已於92年4 月20日死亡及 長女余氤夢長年旅居國外,此有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又余氤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應可適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爰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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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