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克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下稱 :仁愛啟智中心)於民國64年由匈牙利籍葉由根神父創辦 ,於67年經政府核准立案、74年成立財團法人,為新竹地 區第一所專收中、重度智能障礙的社會福利機構。近年來 因社會結構快速轉變,民眾對於社會福利服務需求日益殷 切,新竹地區天主教會為延續仁愛啟智中心對身心障礙福 利的關心與深耕,遂於95年由仁愛啟智中心董事會決議捐 助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成立聲請人財團法人新 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期待以基金會之運作模 式,滿足更多新竹地區身障朋友及其家庭的需求,合先陳 明。
(二)又訴外人仁愛啟智中心自64年設立後經歷35年發展,硬體 設施已略老舊,不敷繼續提供更多服務量、多元服務之使 用,亦無法符合關於內政部機構評鑑之部份硬體設備方面 之項目,故為長遠的發展及安全,及配合政府推動身障機 構服務小型化、專業化、社區化之政策考量,前經99 年5 月12日第九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仁愛啟智中心併 入仁愛福利基金會,遷入仁愛基金會現有大樓,以解決硬 體設備方面問題。並擬修改本中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7 項 第13條為:本財團解散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於本財團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相同性質之公益法人」等語, 並經本院另案以9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准予變更在案。(三)另聲請人曾聲請與仁愛啟智中心合併部分,經本院另案以 99年度法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並表示若聲請人因
合併而有組織變更之情,應先以其捐助章程或相關法令之 規定,完成捐助章程之修訂,再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等語,聲請人為此於100年2月12日 上午9 時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如附表 所示第23條,並增訂聲請人得與其他相同性質之公益財團 法人合併之條件及法律效果,並於捐助章程第15條關於重 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之事由,增列「本會與其他同性質公益法人之合併 」事項,以符規定。期能專業化於身心障礙者之早期療育 、日間托育到老年安養之全生涯規劃,使兩財團法人於行 政管理、人力資源及專業服務等方面發揮最大效能。(四)再者,聲請人於前開增修章程之部分,係為規定財團法人 合併之組織變更事宜,有增修之必要,且與財團法人之成 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又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應有所據。爰聲請本院依 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准予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 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因財團法人新 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原有捐助及組織章程未就與 其他同性質財團法人合併後組織變更事宜訂定相關決議程序 ,復就合併後如聲請人為消滅財團法人之剩餘財產、組織人 員應如何處理等重要管理方法亦未規範,為維持財團之目的 或保存其財產,乃於100年2月22日召開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 ,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如附表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 會第二屆第五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又財團法人 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十三條、第 十五條經修正後,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 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向聲請 人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詢對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 之意見,經新竹市政府於100年9月7日以府社行字第1000107 51號函覆本院:本案捐助章程變更事宜,事涉與仁愛啟智中 心合併,整合資源俾提供多元化服務,該基金會業經第二屆 第五次董事會討論議決,並檢送該府備查在案。再者,聲請 人就與仁愛啟智中心合併一事,業已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 提出合併後之規劃計畫書,經新竹市政府審核,同意核備在 案,此有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26日府社障字第1000097764號 函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法字第21號 仁愛啟智中心向本院另案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案卷核閱
無訛,是以,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如附 表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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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變更前之章程 │ 變更後之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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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
│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本會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
│全部捐贈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全部捐贈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 │方自治團體。 │
│ │本會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 │出席,並有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
│ │上同意時,得決議與其他相同性│
│ │質之公益財團法人合併。 │
│ │本會若經前項董事會決議合併且│
│ │為消滅財團法人時,視同解散,│
│ │本會之原有組織人員、財產均歸│
│ │併合併後之存續財團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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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行之。 │關核准後行之。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 │四、本會與其他同性質公益法人│
│ │ 之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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