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0年度,70號
SCDV,100,審重訴,70,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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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鄭萬盛
法定代理人 鄭復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96、96-1 、96-2 、99、102 、15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政杰。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祭祀公業鄭萬盛之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 月17日在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村○ 鄰○○路29號之下山鄭萬盛嘗宗祠 ,因委託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等事宜,召開管理委 員會,當天之會議內容為:「⒈法人登記服務報酬計算方式 ?決議:2.75% 計費。⒉服務報酬付費方式?決議:以配地 方式抵價(結緣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訂約時付現。)」 等語。嗣兩造即於99年3 月19日正式簽訂委任契約書,依前 開委任契約書第4 條約定:「委任服務報酬雙方同意分二期 支付,第一期:委任人應於簽約時支付結緣金50萬元整,並 依受任人提供之資料,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第二期 :第二期服務報酬以土地支付,將位於璞玉計畫區○○○○ ○段水坑口小段96、96-1 、96-2 、99、102 及157 地號 之土地,面積共為4,806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在受任人代表人蔡政杰名下。」等語。而原告於受 任後,積極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祭祀公業 申報之工作,且於100 年2 月18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完成 申報程序,正式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將祭祀公業鄭萬盛 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管理暨組織規 約及派下現員同意書,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申請備查,並經 新竹縣芎林鄉公於100 年5 月6 日正式准予備查在案。是原 告已依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完成委託事項。至委任契約所 約定之系爭土地,亦經由原告之協助下,正式辦理土地所有 權人之總登記完竣。詎被告遲未依委任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 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杰名下,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4 條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政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99年3 月19日簽訂委任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向主管 機關申辦祭祀公業等相關事宜,雙方並於委任契約第4 條約 定,委任服務報酬分二期給付,即第一期委任服務報酬於簽 約時給付50萬元,第二期委任服務報酬則以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在蔡政杰名下作為給付,而原告已依委任契約第2 條約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祭祀公業,並已正式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被告祭祀公業之規約亦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於100 年5 月 6 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被告前於100 年8 月29日收到原告催 告履行之新竹武昌郵局第1409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0 年 9 月2 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事宜,並無拒不履行委任契約約定之情事,被告同意依 委任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蔡政杰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芎林鄉下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會議記錄、簽到簿、委任契 約、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0 年2 月18日芎鄉民字第100200 0309號函、芎鄉民字第1002000311號函、芎鄉民字第1002 000307號函、芎鄉民字第1002000308號函、祭祀公業鄭萬 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管理暨組 織規約、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0 年5 月6 日芎鄉民字第10 00002412號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 業鄭萬盛鄭萬盛嘗100 年4 月19日鄭(100 )字第0002 號函、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0 年5 月6 日芎鄉民字第1000 002413號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 鄭萬盛鄭萬盛嘗管理委員當選名單、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管理人當選名 單、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監察人當選名單、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 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100 年4 月19日鄭(100 )字第0003號函、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鄭萬盛嘗100 年4 月15日會議記錄、土地登 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委任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蔡政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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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