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39號
原 告 王珊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
張憶雯
黎秀玲
許雅涵
被 告 朱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結婚,嗣於原告懷孕後,雙方 一有溝通不良,被告即對原告暴力相向。95、96年間,更有 數次較為嚴重的毆打行為。被告之後雖較收斂,但仍多次以 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原告為求夫妻關係和諧,均隱忍 不發。詎被告持續以言語侮辱原告,以踐踏原告尊嚴為樂。 原告曾提議重返學校完成學業及外出工作,被告總以原告應 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小孩為由加以否決,其多方阻撓原告 接觸社會拓展生活圈,實已限制原告之受教權、工作權、行 動自由,令原告身心俱疲。
㈡、原告與被告此種男尊女卑的相處模式,隨著時間經過非但沒 有改善,被告反而變本加厲,於100 年接連兩次毆打原告。㈢、以下簡述被告於100 年間2次毆打原告之經過:1、100 年2 月6 日農曆大年初四晚上8 時許在兩造位於新竹縣 竹東鎮○○街212 巷17號住處,被告之父因故欲驅趕原告出 門,並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及簽寫一張新臺幣30多萬元之本 票,用以返還被告婚後為原告支付之保險費用,原告以無力 償還拒絕簽立,被告之父即多次以言語侮辱原告,迨至隔日 凌晨原告因受言語刺激且不願簽本票,萌生去意,不料被告 怒火中燒,將原告拖至樓上房間拳打腳踢並重毆頭部,致原
告受有左眼及頭部挫傷。
2、同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被告在上址強取原告手機,窺視 原告與網友之對話內容,懷疑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原告 解釋彼此僅是網路上認識之一般朋友,請被告切勿胡思亂想 ,然被告不只不相信,竟又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耳嚴重受 傷出血,原告趁隙躲入廁所後打電話報警求救。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 。婚姻係以共同生活之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 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 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 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 之虐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5 1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第 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查被告上述種種行徑,令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 苦與壓力,實達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核諸前揭法文及判 決意旨,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㈤、綜上所述,原告實難再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 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 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2 號解釋參照。又此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 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
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 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 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 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 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 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 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 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自原告懷孕時起,雙方若有溝 通不良之情形,被告即對其拳打腳踢,之後雖稍有收斂,但 會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嗣於100 年兩度對原告施以 嚴重之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右耳撕裂傷、左眼眶 挫傷、左側眼瞼、眼周區、眼球挫傷等傷害,原告據此向本 院聲請保護令,被告對原告所施加之精神及肉體已達不堪同 居之虐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 份 、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原告受傷照片8 張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 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23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全卷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又被告於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 府鑑定其有無施以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經鑑定結果顯示 「被告顯現的家庭暴力危險因子如下①極度忌妒②使用暴力 ③有犯罪記錄④兒時曾被虐待⑤婚姻不合等,屬中危險性之 家暴犯,目前報告想法中仍潛藏著合理化此次暴力行為的非 理性信念,推斷被告對其無法掌控的生活壓力與互動衝突, 仍容易造成被告的情緒衝動及再犯行為」等語,有新竹縣政 府100 年7 月22日府社婦幼字第1000093431號函暨家庭暴力 相對人裁定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此種合理化其暴 力行為之非理性想法、及長期以來之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 為之情形,已破壞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且此種非理性 想法容易造成被告情緒衝動及再犯行為,亦已危及兩造婚姻 關係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與安定。
五、從而,被告既對原告多次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致 原告與被告相處時處於驚恐不安之狀況中,復須隨時擔憂自
身之安全,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之行為應已造成原告身體上 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並已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存在,要非無據,洵堪採信。參酌 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因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數項離婚事由提 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 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 所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 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 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