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九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庚○○共同連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庚○○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磨尖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與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 晨三時許,推由丁○○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五九0號鄉村釣蝦場停車場內,持 陳某所有之自製磨尖起子一把,竊取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FD-五九七八號 客貨車後,旋即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共同駕駛該車轉至隔鄰廣福路六0一 號建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毅公司)旁,將前開贓車停妥後,由丁○○持 車內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老虎鉗等物,剪斷公司電纜線管,將內藏電纜線抽 出約一百五十公尺後搬至上開客貨車內存放;庚○○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二人正 擬離開之際,為公司負責人乙○○發現報警;適客貨車車主己○○發現失車,委 請友人陳易吉駕車沿途尋找,亦經過該處,聞聲乃上前追捕。嗣於當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六號前,為己○○等人會同警方先逮捕庚 ○○,並扣得上開油壓剪、老虎鉗、起子各一支;丁○○亦隨後到案,而查獲上 情。
二、詎二人仍不知悔改,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十一 時許,推由丁○○在新竹市○○路五六0號前,趁丙○○所有之HSR-九0五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上前在機車行李箱內尋得磨平之六角扳手一 支充為鑰匙,將機車發動駛離後,搭載庚○○於翌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 路八號前,將機車停放穩妥後,聯袂自鄰近工地旁穿越窗戶,進入非供居住使用 之上址八號地下室內,隨手在室內拾取散放之破壞剪、手電筒、美工刀,剪下室 內電纜線一批(重約五十公斤)。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為大樓住戶甲○○發現 ,而報警在前揭地下室查獲丁○○、庚○○,當場並扣得上開手電筒、美工刀、 六角扳手、破壞剪各一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先辯稱:兩次都是庚 ○○做的案,客貨車、機車也都是庚○○牽的,我是替庚○○扛罪的云云,後改 稱:是我自己做的案,與庚○○無關云云。被告庚○○辯稱:九十年五月十日當
天我開車載老婆回娘家後要回家,湊巧遇到丁○○,他叫我陪他去鐵工廠,不知 道他要偷東西;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天丁○○到電玩店找我,要我陪他去地下室 ,我們兩個人想下去地下室看看有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就被告等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晚間,在竊取F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後,復以該車為作案工 具,轉至建毅公司竊取電纜線,而為該公司負責人乙○○發現,經FD-五九七 八號客貨車車主己○○、其友陳易吉聞聲追捕庚○○到案等事實,業經被害人即 建毅公司負責人乙○○在警訊中指稱:‧‧‧在公司六0一號巷口發現有一部F D-五九七八號自小貨車,車上有兩人,我向前想查問時,當時車上二人發現我 走過去,立即開車逃跑等語(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其此後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 同指述,核與被害人即客貨車車主己○○、證人陳易吉在警訊中證稱己○○發現 失車後,委請陳易吉開車沿途尋找失車,而循線追捕被告二人之情節相符;又F D-五九七八號客貨車失竊之事實,並經被害人己○○指述在卷。即被告丁○○ 亦分次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或稱自己竊取機車及電線,或稱是庚○○所竊等 語。此外並有己○○、乙○○出具之贓物領據共二份附卷,油壓剪、老虎鉗、起 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雖辯稱:九十年五月十日當天我開車載我老 婆回娘家後要回家,路經八德市○○路五七八號前,碰到朋友「阿弟」(即丁○ ○)叫我下車幫忙一下有事情,才跟他前往廣福路六0一之一號鐵工廠,被該廠 物主發現後,阿弟叫我上車,我們就逃走了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上車不 久就被攔下來云云,被告丁○○在警訊中並附和稱:我是一個人開車去剪電線的 ,‧‧‧,我是在開車逃離現場又行經鄉村釣蝦場對面,正巧遇到庚○○開他自 己的車要去載他老婆,我才叫他上車云云(偵卷第九頁反面),然渠等所辯庚○ ○途中上車一節,與證人乙○○所稱:現場有二名竊賊等語,顯然不符,而本件 竊取客貨車及電線之犯行間,差距不過半小時左右,又時值深夜,如謂偶遇未免 巧合,況如被告謝某所辯屬實,豈非謂丁○○在為人追捕之際,猶有餘力停車與 之寒暄並請其上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以此印證共犯丁○○在本院指稱庚○○ 涉案等語,足徵被告庚○○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丁○○在警訊中先稱:我自己作案云云,在本院則先稱:我是替庚○○頂罪 云云,又翻稱:是我自己做的案,庚○○沒有參與云云,其所謂一人單獨作案云 云,與現存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再者,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在新竹市 推由丁○○竊取HSR-九0五號重機車後,搭載庚○○轉至牛埔路地下室內竊 取電纜線等事實,業經被告二人在警訊中自白不諱,除丁○○所稱機車係伊自行 竊取,與庚○○無關之部分外,其餘情節核與被害人即機車車主丙○○、大樓住 戶甲○○分別在警訊時指述丙○○發現重機車失竊,及甲○○當場發現被告等竊 取電纜線等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甲○○ 失竊現場之照片九張附卷;手電筒、美工刀、六角扳手、破壞剪各一支扣案可資 佐證。而被告庚○○應有參與竊取機車犯行,亦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 :機車是庚○○偷的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筆錄)。被告庚○○在警 訊、偵查中先辯稱:我沒有下去地下室,在外面等,是丁○○自己下去的云云, 嗣於本院改稱: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當天丁○○到電玩店找我,要我陪他去地下室 ,我們兩個人想下去看看有什麼東西,警察就來了云云,先後不一已難遽信,且
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郭宗賓、李台煒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下 面查到他們二人等語,及卷附地下室照片上顯示電線已有遭剪痕跡,且痕跡尚新 ,並無鏽蝕之情形,均屬不符;足見其此部分所辯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丁○○一度辯稱:我是要替庚○○頂罪,是戊○○請我幫庚○○頂罪云云, 已據其翻異前供,且為證人戊○○所否認,亦不足取,併予敘明。綜觀上述,其 二人所辯不僅先後反覆,可信度甚低,且兩次竊盜犯行均先竊車資為工具,再轉 至他處竊取電纜線,手法如出一轍,顯係均出於預謀,益徵被告丁○○在本院所 稱:偷車部分庚○○均有參與等語為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查窗戶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又破壞剪為通身鐵製之大型鐵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則屬凶器;至被告等竊取機車所用之磨尖起子、六角扳手 均體積甚小,有類鑰匙,此分別經本院勘驗及被告丁○○陳明在卷,尚難認係凶 器,併予敘明。核被告丁○○、庚○○所為,就兩次竊車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九十年五月十日持破壞剪竊取乙○○電纜線部分,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就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持破壞剪從窗戶進入地下室竊取電纜線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為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擇情節最重之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二人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在新竹市竊取HSR-九0五號重機車,並轉至地下室竊取電 線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個別被害人之損失雖均不高,惟被告等多次竊 盜,對社會潛在危害不言可喻,及渠等犯後多所推託,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磨尖起子一把應係被告丁○○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某在警訊中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則係被告等臨時拾取方便竊取電線之用,非渠等 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三、被告庚○○於本件警訊、偵查中,均冒用謝在宏名義應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此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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