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68號
SCDV,100,司聲,268,2011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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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蘇青森
聲 請 人 蘇青隆
相 對 人 藍沐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三七五租約出租人即聲請人蘇青森、蘇 青隆為通知承租人藍沐煌自民國96年至今已逾4年物未依約 給付地租事宜,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催告給付地租之事通 知相對人,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聲 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新竹縣橫山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一件、土地登 記簿謄本三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竹東長春郵局第115號 存證信函一件、退回催告給付地租存證信函之信封一件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街○段161巷2號,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 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 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 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竹縣橫警偵 字第1000008045號函及所附照片3張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 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 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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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