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61號
SCDV,100,司繼,661,2011102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61號
聲 明 人 江雅婷
      江家怡
      江鳳娟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堃旺
      徐明玉
聲 明 人 鄒君宜
      鄒炘邑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江玉樹不幸於 民國100 年8 月3 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印 鑑證明等文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繼承人,爰依法聲明 核備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被繼承人江玉樹係於100 年8 月3 日死亡 之情,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繼承人生前育有子女江月榮江堃旺江月麗、江堃 貴、江文君等5 人,除江月榮江堃旺江月麗已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外,江堃貴、江文君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 江玉樹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參 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



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聲明人 等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 等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人,如第1 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繼承權時, 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自知悉其為 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併此敘明。(二)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江月榮江堃旺於 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