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60號
SCDV,100,司繼,660,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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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60號
聲 明 人 阮氏好
      徐文峻
      徐家俊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阮氏好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云勇不幸於民國100 年8 月 18日死亡,聲明人阮氏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徐文峻徐家俊為被繼承人之子,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等件,並聲明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 固有明文。然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 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倘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 ,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依法自不生效 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徐云勇不幸於100 年8 月18日死亡, 聲明人阮氏好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徐文峻徐家俊為 被繼承人之子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㈡惟聲 明人阮氏好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聲請狀上之印文非聲明人3 人 親自為之,渠等均要繼承而非拋棄繼承權,證件及印章均交 由代書辦理,然代書並無告知聲明人代辦拋棄繼承等情(詳 本院100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從而,本件聲明人等 既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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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