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二、詎甲○○竟不知警惕,在未考取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因於九十年十月一日 中午至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與友人飲用啤酒,而於飲畢欲離去之際,雖 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所有,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出租予曾金日,其後由曾某借與趙金發,再轉借予 甲○○之車號JJ─○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桃園縣龍潭鄉住處,而於翌( 二)日零時許,甲○○駕駛右開車輛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龍潭方向行駛,途 經該聖亭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參之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能安 全駕駛,復又疏於注意其前方車況,率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高速疾駛欲通過該路口 ,適時徐國炯與丁○○正在該交岔路口徒步行走,俟甲○○發現其前方有行人通 行時已剎閃未及,其所駕該部自小客車遂自後方向前追撞徐國炯與丁○○二人, 致其二人均倒地受創,徐國炯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上下出血之傷害 ,且其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上,迄今仍意識遲緩,全身癱瘓,無法行動,丁○○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致徐國炯、丁 ○○受傷後,竟即驅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肇事自用小客車藏放在龍潭鄉○○路四 十五巷底後,再至現場瞭解狀況,且待傷者徐國炯、丁○○均送醫後,又搭車前 往中壢親友處。嗣警方經民眾檢舉尋獲前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查知該小客車係 曾金日租用,惟尚未知悉係甲○○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時,甲○○於同日凌晨二 時五十分許,自行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向該所員警丙○○自首 其前述三件犯罪,經警於同日三時許,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 七毫克,甲○○並接受審判。
三、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代行告訴人,即徐國炯之兄乙○○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酒後駕車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此並有被 告肇事後經警檢出之酒精測試表與警方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 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八七毫克,已超出道路
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所定得以駕車上路之標準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 其於警員查獲後在劃定直線下無法正常行走,於警員測試、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 次、含糊不明、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大笑等情事,此 亦有前述測試觀察紀錄表上之記載可稽,是被告應係已未達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況,其猶咨意駕車上路,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對於其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徐國炯分別受傷之事 實,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被害人徐國炯之 兄,經公訴人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訴之情節相符,另又有 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前述小客車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告 訴人丁○○及被害人徐國炯因之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有其二人之診 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徐國炯因前述傷害嚴重程度達十六分以 上,致迄今仍意識遲緩,全身癱瘓,無法行動,對其身體達到重大不治之程度, 亦有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龍祥長 期中心住院證明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上 述規定,而參之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於注意,以致追撞前 方徒步行走之告訴人丁○○與被害人徐國炯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前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與重傷害犯行,亦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只是(將車子)開到巷子 ,就趕快過去救人,救人之後就去打電話等語。經查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肇事, 致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徐國炯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零時左右,在新港鄉○○路、復興口駕車撞到路人逃逸」, 於偵訊時亦供稱:「(問:撞傷人逃逸?)朋友叫我跑的。..我撞到人後,把 車子開到附近巷子藏起來,我又跑到現場去幫忙處理傷患,那時警察問說人是誰 撞的,我因害怕就說我不知是誰撞的」(偵查卷第四、二八、三五頁)。被告於 肇事後如無逃逸之意思,何以駕離現場,且將小客車藏匿他處?是其肇事後顯係 因害怕及友人之意見而逃離現場,其肇事逃逸犯行,業已成立。雖其事後自動回 到現場,幫忙警方處理病患,此乃其犯罪後態度良否之問題,尚不影響其犯行之 成立。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肇事後並無逃逸之情事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使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查被害人徐國炯因前 述車禍受傷,致迄今仍意識遲緩,全身癱瘓,無法行動,對其身體達到重大不治 之程度,為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公訴人誤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害罪,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構成事實並無不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審理。被告一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二人成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前 述三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未考取小客車駕駛執 照,業據其陳述在卷,且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是就過失致人受重傷害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知悉係其犯罪前(當時警方僅 查出租車之人),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員警丙○○自首其前述三 件犯罪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被告並接受審判,爰依刑 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述三罪其本刑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個別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肇事逃逸之行為所生之危害極大、 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態度不良、其行 為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嚴重、其肇事逃逸後尚能主動至現場關心並幫助 警方處理傷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