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36號
ULDM,105,訴,73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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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興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002、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許文興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底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濁水溪出海口附近某處,向 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購買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 顆(下稱本案子彈),而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倉庫內,而非法持 有之。其後,許文興於105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 邀 請曾盛暉李明道何采璇李明芳王琦富何勝彥、謝 堡智等人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巷0 號之「宏協工程行」飲酒烤肉,許文興酒後一時興起,即自 前開倉庫中取出本案改造手槍,並將本案子彈上膛把玩,不 慎走火射中坐於其附近之曾盛暉左腰部,致曾盛暉受有小腸 三處破洞、腸系膜一處破洞並內出血,最後子彈射入第四腰 椎停在第4 腰椎椎體內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曾盛暉於受傷後被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 稱北港媽祖醫院) 急救,由醫院人員主動報警,並經警於10 5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2 分許,循線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 之某產業道路旁,扣得本案改造手槍而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許文興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6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至52頁),核與證人曾盛輝於警詢之證述(偵5002號卷第 20至21頁)、證人李明道何采璇李明芳王琦富何勝 彥、謝堡智張世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反面,他1195號卷第14 8 頁;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他1195號卷第145 頁;警卷第 33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他1195號卷第146 頁;警卷 第38頁至第41頁、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他1195 號卷第146 頁;警卷第45頁、第46至50頁,他1195號卷第14 5 頁;警卷第51頁正反面、第52至55頁,他1195號卷第147 頁;警卷第56至58頁、第59至61頁,他1195號卷第146 至14 7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警卷第79頁至第8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5124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室報告表1 份暨照片6 張(警卷第87頁至第91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5 年9 月10日診字第477 號 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08 頁)、刑案現場照片17張(警 卷第95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 1 支可資佐證。又本案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 情,此有刑事局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88926號鑑定 書1 紙(偵5002號卷第22至23頁)存卷可憑,參諸本案改造



手槍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槍管復為金屬材質且貫 通,槍枝擊發功能正常運作等情,亦有上開槍枝初步檢室報 告表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憑,是上開鑑定結果認本案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可採。又被告持有之子彈1 顆業已擊 發,進入被害人曾盛暉腹腔、造成小腸3 處破洞,腸系膜一 處破洞,最後子彈進入第四腰椎停在第四腰椎椎體內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見該子彈於擊發後可穿透人 體組織甚明,自屬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綜上,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㈡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 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 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 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本案改造手 槍1 支及本案子彈1 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 86年度臺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易科罰金處分係於105 年9 月13 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繳納罰金 完畢,在雲林地檢署遇到臺西分局警方人員,伊表明要投案 ,於是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至臺西分局偵查隊投案,並於該 日下午1 時2 分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 ○○號TSB70 -72之間)旁草叢內取出作案槍械等語(警卷 第8 、11頁),則被告持有槍械犯行之終了時點係於前開賭 博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 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 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於檢警尚不確定何人犯案時自行 投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云云 ,然關於本案查獲過程,依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下稱臺西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係北港分局 北辰所於105 年9 月10日受理轄內媽祖醫院通報麥寮鄉民曾 盛暉在麥寮鄉施厝村興安路8 巷1 號遭槍擊,於當日下午7 時許轉報本分局接辦,本分局即針對現場人員查訪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扣得救護車行車記錄器,經譯車上談話內容 ,得知該槍擊案之發生,本案隨即經報請雲林地檢署吳文城 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法聲請拘票10張、搜索票2 張,同步搜 索、拘提9 人到案,拘提到案之人製作警詢筆錄後,均指向 屋主許文興涉嫌重大,於12日當天前往拘提許嫌未獲,許嫌 10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自行到案,並帶同警方至麥寮 鄉施厝村產業道路路旁草叢內取出涉案改造槍枝1 把、彈匣 1 個、子彈0 發等情,有該分局106 年2 月14日雲警西偵字 第106000180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5至67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9 月13日」出面投案時, 警方已知悉其為開槍之犯罪嫌疑人,況且證人何勝彥於「10 5 年9 月12日」警詢時,已證稱:槍響後許文興將手槍丟進 倉庫說「走火啦」等語(警卷第48 頁),益徵警方於被告 投案前已有確切根據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則被告於10 5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30分投案並非就未發覺之罪自首,本 案自毋庸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予以減刑 ,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無足為採。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已供出其



槍枝來源,並於偵審中自白,請求依前開規定減刑云云,惟 前開減刑規定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為要件,經本院函詢臺西分局有無因被告自白而查 獲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該分局函覆稱:許員於10 5 年9 月13日警詢筆錄供稱伊是在105 年7 月底雲林縣濁水 溪出海口處釣魚時,向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買云云, 當時並未供出槍枝來源,所以本案被告許文興並無供出槍枝 來源而查獲之案件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1日雲警西偵 字第106000359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79至81頁),則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案件,堪 以認定,從而,本案尚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刑,辯護人前述主張, 亦有誤會,並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槍、彈後,僅因朋 友聚會即上膛把玩,並因此誤傷曾盛暉,顯見其持有行為本 身即有相當之危險性,復參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 此外,被告尚有送觀察勒戒、妨害自由(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本院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曾盛暉和解成立(本 院卷第59頁),參以被告所持有槍械數量僅1 支,數量不多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 工程行老闆,月收入約10萬元,已婚,育有3 名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改造手槍屬於違禁物,且已扣 案,應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子彈業已擊發,現仍卡在曾盛暉之腰椎處等 情,業據曾盛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9 頁),復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本案子彈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三、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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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