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正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正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范國正(綽號浪子、壹萬、醫生)及其子范凱崴(原名范建 邦,綽號阿邦,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范國正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先由楊金龍(尚無證 據證明其為本案共犯,且於99年3月16日死亡,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土地所 有人劉永灶佯稱以養雞為目的,而承租位於產業道路旁之新 竹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第453、454、555、798等地號空 地(全部皆相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97年7月間起,以本 案土地之經營者自居,且由范凱崴以無線電聯絡,該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導砂石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之方式,以 倒運1車(35噸卡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 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從不詳 地點載運摻雜混凝土塊、生活垃圾、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接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范國正則駕駛其於97年 7月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建興所承租廠牌CAT-00181、型號E20 0B之挖土機1臺在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廢棄物。范國正並於97 年7月16日駕駛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AP-782號營業 大貨車附掛拖車K9-72號,至不知情之郭萬得所經營位於台 北市○○區○○街24巷5號「勝芳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 ,載運磚土、磚塊及摻有廢塑膠、廢紙、廢木材等未經分類 仍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並向郭萬得收取 12,000元(郭萬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許冬明與范凱崴因駕駛拖車而認識,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先於97年7月初電詢范凱 崴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經范凱崴告以本案土地係其父范國 正所經營,並將范國正之聯絡電話告知許冬明,許冬明再撥 打范國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確認,並 於97年7月17日晚上5、6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儒祥通運 公司之車號8J-87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82-LY號,至 不知情之葉增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太平洋魚 池」,載運魚池整地拆除房舍後所產生之塑膠袋、繩子、水 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並向葉增奎收取15,000元,嗣許冬 明駕駛上開載有廢棄物之車輛行經頭份交流道時,以無線電 與范凱崴聯絡,范凱崴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 在約定地點等候,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乘坐許冬明駕駛之上 開車輛,陪同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新 竹縣峨眉鄉公所通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稱本案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物,經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取締,許冬明經由無線電通 知得悉上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隨即下車逃離現場,許冬 明不及傾倒該等廢棄物即倒車欲行離開,因該處出入口狹小 而未及駛離,即與刻在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廢棄物之范國 正棄車逃離現場,始查悉上情,計本案土地開挖坑洞供廢棄 物回填範圍約為480平方公尺。
三、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案 證人許冬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 本院審理卷第177頁反面),核其並無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無證據能力。至其他 證人之證述,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 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國正固坦認有於97年7月17日晚間出現在上揭查 獲地點附近、查扣之挖土機為其所管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載運土石與磚 角去查獲地點附近之另一塊空地填土,係綽號「阿潤」之男 子僱用伊去該處進行埋管及作香菇寮的動線,本案土地非伊 所承租,伊並非本案土地之經營者,查獲當時伊並沒有在開 挖土機,伊也沒有跟證人許冬明說本案土地係伊所經營,可 以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
㈠、經查:
1、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亦無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證明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他字第21 41號卷第70頁),而本案土地遭挖坑洞並傾倒廢磚、混凝土 塊、廢木材、廢紙、廢塑膠、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之所有人劉永灶於警詢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劉永灶之大兒子劉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39、166頁),並有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97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0970025032號函暨其所附稽 查工作紀錄及現場廢棄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141號 卷第1至29、132至141頁,訴字第318號卷第56至81頁);又 查獲現場棄置之挖土機確為被告租用管理一節,除據被告自 承在卷,亦經證人即挖土機之所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86頁),復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97年11月27日環業字第0970028255號函暨其所附挖土機買賣 合約書、重機出租合約書及該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清單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55至158、176、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2、而本件傾倒之地點及回填廢棄物之範圍,除據證人許冬明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你所述,你到現場時,是沒有燈 光的,依你的感覺你是否大約知道那裡堆置的廢棄物有幾臺 車?)以我看法,以壹台35噸的車來說,應該有十幾臺車, 因為我開車經過感覺有廢磚塊、鐵板。」等語及證人即查獲 時在場之吳明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子」之 劉姓成年男子僱用,在現場看管鐵板,並無證據證明其涉有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你在現場是否 已經有兩、三台車輛進去傾倒廢棄物?)我沒有看清楚,應 該有。」等語綦詳(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68頁反面、第169 頁、第172頁反面、第17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年6月7日環業字第1000010516號函覆稱:「開挖坑洞供 廢棄物回填範圍約為480平方公尺」、「非法棄置場入口及 傾倒位置經本局100年5月30日定位,其係屬本縣峨眉鄉○○
段富興小段453地號,本局97年7月18日稽查紀錄單所提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地主劉永灶出租本縣峨眉鄉○○段富興小段 45 3、454、798、555地號,查上開地號皆屬劉君所有且相 鄰」等情明確(見訴字第318號卷第97頁);又關於97年7月17 日證人許冬明駕駛拖車載運漁池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未傾 倒即遭查獲之事實,除據證人許冬明自承在卷(見訴字第31 8號卷第163頁),並經證人即委託清理之漁池經營者葉增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15、116頁),復 有現場拖車照片2幀存卷可查(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38、14 2頁),亦皆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許冬明於偵查中證稱:「(你如何知道要載廢棄物到峨 眉來倒?)是范國正的兒子也在開拖車,我經過他介紹去倒 的。」、「(范國正的兒子有無跟你說現場是何人經營?) 有,他說是他爸爸開的。」、「(調查筆錄中稱倒的地點是 范國正經營的,依據為何?)被查獲當天,…我與他(即被 告)一起跑離現場,在跑的過程中范國正跟我說的,他說是 他自己跟當地的幾個人合夥。」、「(倒一台車費用?)我 給范國正6000元。」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49至1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剛才說你停在頭份交 流道時,通知你到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時,通知人是誰?) 『壹萬』(即被告)的兒子。他也有在頭份交流道那邊。」 、「(壹萬的兒子是否有派一個人坐你的車子,帶你進去傾 倒的地點?)我不知道是否他兒子派的,但是有一個人坐在 我車上帶路,帶我進去傾倒的地點。」、「(你後來逃到山 上時,車上的人是否有一起逃?)聽到警察來,那個人就先 跑了,我是要掉頭車子。」、「就是『壹萬』的兒子跟我講 可以倒在那裡,我才載去。」、「(所以你之前有先用手機 與被告聯絡之後,被告有請你先到頭份交流道去等候通知? )是的。」、「(之前在警詢時,警察有問你,被告何時告 訴你棄置場是他與別人合夥經營的,你說是在97年7月初, 表示你們之前先有電話聯絡?)我就是有先問好,才敢去載 朋友魚池的廢棄物。」、「(所以你在97年7月初,你就有 先與「阿邦」(即范凱崴)或「阿邦」的父親(即被告)有 先聯絡哪裡可傾倒廢棄土?)是的。」、「你當時在97年7 月聯絡的內容就是現場地點是可以傾倒廢棄物?)是的。」 等語明確(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64至169頁)。衡諸常情, 證人許冬明與被告素無怨隙,而自己應否負擔傾倒廢棄物之 責任亦與被告是否遭定罪乙情無涉,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謊稱被告為本案土地經營者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許冬
明復曾於97年8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嘗試迴護被告而配合被 告脫罪,此據證人許冬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做(調 查)筆錄時,他(即被告)跟我說,如果問他的綽號時,他 是浪子,但是實際上我都是叫他一萬。」等語(見他字第21 41號卷第149頁),且經於偵查庭當庭提示他字第2141號卷 第64頁警詢筆錄中關於「(你於警方第1次警詢時,為何告 知警方是浪子〈范國正〉以無線電告知你可以前去傾倒?) 一萬〈范國正〉為了脫罪,要我佯稱他自己的台號是浪子」 、「8月19日要來環保局作筆錄之前,從二高過來相約在竹 北高鐵橋下碰頭,要我配合他告訴警方他的台號叫『浪子』 」等筆錄內容予證人許冬明確認,證人許冬明亦肯定上情屬 實。是被告雖亦有「浪子」該等綽號,此經證人即勝芳理貨 行負責人郭萬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318號卷 第174頁反面),故證人許冬明第一次警詢之陳述,實際上 雖未與實情有悖,然仍無礙於其於案發時試圖迴護被告而故 未告知員警平日均稱呼被告為「一萬」等情。是證人許冬明 既曾配合被告未將慣用稱呼被告之綽號告知警員,即徵證人 許冬明斷無可能恣意誣陷被告而虛構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其 證述自有甚高之可信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與其子范凱 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共同提供本案土地, 供人傾倒廢棄物一節,堪可認定。
2、又稽之證人許冬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要跑去山上時 有看到被告在挖土機上面,我跟他講警察來了,因為他不知 道,他沒有無線電,我有叫他跑」、「我們都在現場做同樣 的事情,他們在現場開挖土機應該比我還要怕,所以我跟他 講了之後,他就跟我一起跑」、「(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挖土 機作業?)有,好像在整平。」等語(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 65頁反面),及證人吳明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當 天晚上8、9點就到現場,去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被告在比 較陰暗的地方,應該是在開挖土機等語(見訴字第318號卷 第171頁反面、第172頁、第173頁反面),並佐以新竹縣環 境保護局於查獲當時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載明:「…發現怪 手一台(型號E200B)機身溫熱已熄火」等情互核以觀(見 他字第2141號卷第3頁),被告既自承當時所在位置在挖土 機附近等語,衡以常情,時值深夜,若未實際操作挖土機, 何以無故出現在該處,且聽聞有警員到達,隨即逃離現場, 再再均與事理有悖,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97年7月17日下 午5時許,將怪手(即挖土機)交給綽號阿柱(即證人吳明 柱)接收等語(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68頁),惟此節已為證 人吳明柱予以否認(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72頁),猶有甚者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否認於查獲當時有在現場,供 稱:97年7月17日早上有去,去的時候怪手在整地,下午的 時候就離開了云云(見審訴字第662號卷第17頁),嗣聽聞 證人許冬明、吳明柱前揭證言後方改稱:當日晚上有出現在 起訴書記載之查獲地點,並在警察來的時候跟著證人許冬明 跑等語(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84頁反面、第186頁反面),是 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猶顯無稽,益徵證人許冬明、吳明柱 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另參酌案發時挖土機停放之位置周圍佈 滿塑膠袋、廢木材等廢棄物,此觀蒐證照片可見一斑(見訴 字第31 8號卷第57、58頁),是被告確有於查獲當時駕駛挖 土機填平廢棄物,並於稽查人員達到現場時畏罪逃離現場等 情,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3、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幫綽號「阿潤」之不詳成年男子在本 案被傾倒廢棄物地點的旁邊整地、埋管、作香菇寮的動線, 並出租挖土機予綽號「阿潤」之人,只有倒過一次剩餘土石 方云云。惟觀諸被告歷次之供述:先向稽查人員陳稱:97年 7月17日當天其怪手為租給一位稱為「楊董」之男子,「楊 董」電話忘記云云(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8頁新竹縣環境保 護局97年7月25日稽查紀錄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二之記載), 嗣後迭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皆未再提及「楊董」此人, 並改稱係「阿潤」跟伊租用怪手,契約書和楊金龍訂立的云 云(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68頁、訴字第381號卷第186頁), 且迄未提供「阿潤」之年籍資料及契約書供本院查證,況被 告所辯出租予「阿潤」之挖土機係向案外人李建興承租,此 情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經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84頁),復有重機出租合約書1紙在卷 可考(見他字第2141號卷第177頁),參以被告與案外人李 建興訂立之契約內容:該機具現值660,000元,被告於承租 時並附簽等值本票1張供擔保挖土機之保管責任等語觀之, 被告既係將所承租之挖土機再轉租予他人,其對於該機具仍 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竟未有任何文件資料訂明相關之責任 歸屬,實匪夷所思而令人不得其解,而查獲現場毫無搭建香 菇寮之客觀跡證,均足證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所為之卸 責之舉,難以憑採。
4、復查,被告已於警詢時坦承有於97年7月16日載運磚土、磚 塊及夾雜少許廢木材、廢紙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等情無訛(見 他字第2141號卷第69頁),亦與本院函詢之結果「堆置營建 剩餘土石方中夾雜大量廢木材、廢塑膠等,仍屬廢棄物清理 法之範疇」等情互核一致,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月7日環業字第100001051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318
號卷第97頁),證人郭萬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剩餘 土石方是指磚角、土、沙,沒有其他東西,97年7月16日請 被告載運1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75頁) ,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1紙供參(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93頁 ),惟此不啻與卷存客觀事證有所齟齬,復參以證人郭萬得 於稽查紀錄中均陳稱:97年7月16日將營建混合(廢棄)物 一車交由被告清運等語觀之(見他字第1714號卷第12、27頁 ),證人郭萬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或因擔心自己亦 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而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有於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乙情 ,灼然甚明,堪可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 國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處理」,包含1.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 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范國正提供本案土地予不 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 、回填,及駕駛拖車傾倒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係對事業廢棄物予以最終處置,顯已該當上開條文 所定之「處理」行為。被告范國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共犯:
被告、被告之子范凱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本案土地上 接續傾倒廢棄物,並予回填處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 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又因本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有共 犯關係,惟重罪並無共犯關係,則從一重處斷時,主文不載 共犯關係,亦不引用刑法第28條規定,併予說明。㈤、審理範圍之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97年7月16日載運屬廢棄物之營建混合 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本案土 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法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嚴重 破壞環境之衛生並影響景觀,且在本案中兼具提供土地、傾 倒廢棄物及實際操作挖土機予以回填等主事者之地位,情節 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態 度非佳,且於本案繫屬中,再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此有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9、2699、3618、 3715 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 憑(見訴字第318號卷第121至126頁),足認其自制力不佳 ,法治觀念薄弱,並衡酌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範 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現職臨時工, 日薪3千餘元,亟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等學歷、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稍嫌過 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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