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莙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926號、第7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靖莙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靖莙自民國98年 3月18日起為受僱於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 63號2樓之新竹縣私立凱摩國際托嬰中心暨附設托兒 所(下稱凱摩托嬰中心,業於98年 8月底終止營業)之保母 ,在該托嬰中心負責照護0歲至2歲以下學齡前之嬰幼兒,為 從事托嬰業務之人,明知依據凱摩托嬰中心教師工作守則第 29點規定:新生兒教室內之老師,需時時刻刻注意幼兒呼吸 是否通暢(每5分鐘巡1次),且看顧無自救能力之嬰幼兒時 ,應注意隨時在旁照料,以便遇有緊急情形可立即採取必要 之急救措施,並應注意委託托嬰中心照料之嬰兒應依其年齡 置放於符合規定之嬰兒床,且一般嬰兒因頸部發育尚未完全 ,故趴睡時仍需以手臂輔助調節胸部、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 吸之舒暢性,因此讓嬰兒趴睡時不應將護墊等突出物置放於 頭部、胸部之周圍以避免嬰兒之雙手因無法施展而影響呼吸 之調節或呼吸之暢順,然於98年 3月18日15時54分許看顧鄭 ○○時,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雙手 朝向腳部方向拉直、頭部正面朝下之姿勢,將鄭○○置放於 頭部位置周圍有護墊突出物之不符合其年齡應使用之嬰兒床 上趴睡,致使當時尚未滿 3足月之嬰兒鄭○○因無法施展左 右手臂以輔助調節胸、腹部之呼吸順暢,造成其呼吸困難, 復因長達近30分鐘許靖莙及凱摩托嬰中心之任何人均未至鄭 ○○所在之天使班教室探視照護,致鄭○○因不當姿勢趴睡 又無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引發姿勢性窒息,待於同日16時 25分時許由該中心另 1名保母黃春蘭發現時已無呼吸,遂趕 緊通報園長謝淑玲,並立即請該時到中心為嬰幼兒進行健康 檢查之醫師洪瑞聰為鄭○○進行急救,復於同日16時41分緊 急將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惟鄭○○抵達上揭醫院時已 呈無呼吸、無心跳狀態,經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小兒科主任施 純宏為緊急處置後,鄭○○開始有緩慢、規律之心跳,但因 仍無法自行呼吸且有瞳孔放大跡象,故於同日再緊急轉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兒童加護病房進行急救治療,惟於67天後仍因缺氧缺 血性腦病變、肺炎、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 而於98年5月23日14時25分死亡。
二、案經鄭△△、蔡○○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鄭△△、證人謝淑玲、陳 美君、黃春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及 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 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許靖莙對於上揭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288號本院卷㈡第2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3926號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0頁、39 3 號本院卷第27頁);告訴人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中指訴(3926號偵卷第125頁、393號本院卷第27頁);證人 黃春蘭於警詢、偵查時證述(3926號偵卷第25頁、第77頁) ;證人謝淑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3926號偵卷 影卷第9頁至第10頁、第74頁至第75頁、65號偵續卷影卷第6 頁至第7頁、288號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5頁);證人陳美 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3926號偵卷影卷第11頁 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6頁、65號偵續卷影卷第 7頁背面至
第9頁、288號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4頁至第185 頁、第200頁至第209頁);證人林怡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證述(3926號偵卷影卷第106頁至第109頁、 288號本院卷㈡ 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2頁至第195頁);證人周曉君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證述(3926號偵卷影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288 號本院卷㈡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鄭○○相驗照片數張、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3926號偵卷影卷第42頁至第46頁、831號相字卷第29 頁至第32頁、393號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288號本院卷㈠ 第62頁至第 137頁、第143頁至第154頁),且有當日錄影監 視器光碟 1片附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以不當姿勢將其 趴睡在周圍有突出物之嬰兒床上因而引發姿勢性窒息,於送 東元綜合醫院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放大等狀態,雖經 該院急救後恢復心跳,但仍需插管仰賴呼吸器,復轉送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續行急救診治,仍於98年 5月23日14時25 分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而引發心肺衰 竭死亡之事實,亦有98年 3月28日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98年 5月23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死 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 83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3926號偵卷影卷第32頁、831號相字 卷影卷第12頁、 311號相字卷影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4頁 、 288號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死者鄭○○案發時年僅 2個多月, 依吾人日常照顧嬰幼兒之經驗,新生兒因頸部肌肉發育未臻 成熟尚無法完全自主活動,故為避免因非常規之姿勢造成其 無法正常呼吸而生窒息之情況,通常於讓新生兒趴睡時更應 注意該姿勢是否會阻礙呼吸之暢順且應多加巡視俾有異狀時 得以緊急處置,而被告許靖莙於看顧被害人鄭○○之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不當姿勢讓其趴睡,以致疏未注意
致使鄭○○產生姿勢性窒息之異狀,又對於1個未滿3個月根 本無自救能力之嬰兒長達30分鐘未盡其看護之義務,致延誤 急救、送醫時機,致鄭○○終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肺炎、 腦膜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則參照前述判 例意旨所示,被告就被害人鄭○○之死亡自有過失甚明。再 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 亦認:「㈤由提供錄影帶之錄影顯示在鄭嬰被置於嬰兒床, 因頭、胸部周圍有高起來之護墊,致嬰兒趴睡時無法將手臂 置於功能性之頭胸部部位,故照顧人員因應趴臥之姿勢而特 意的將雙手向下,朝腳部方向拉直等確有違常規護理原則, 因正常嬰兒趴睡時仍需以雙手臂調節腹部之呼吸姿勢及呼吸 之舒暢性,故無手臂於頭胸部之轉助、調節,易造成有呼吸 困難之情事。㈥…唯由新事證提供鄭嬰於死亡前被置於非常 規、非正常之嬰兒床,且因周圍有護墊突出物於頭胸部致雙 手無法施展調節或保持呼吸之舒暢性,恐有造成呼吸困難( 由死者在死亡前有反覆掙扎於嬰兒床之不適表徵),支持有 姿勢性窒息(Positional Asphyxia )之特徵。死亡方式應 更正為『意外』…」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 2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783號函在卷可佐( 288號本院卷㈡ 第110頁至第111頁)。據此,被害人確因被告之疏失才引發 姿勢性窒息之異常狀況,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 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 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 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 質。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其係經證人謝淑玲於98年 3月17日 面試後臨時以電話通知於翌日即98年 3月18日正式上班,試 用期 3個月,薪水亦係依據試用期標準計算等情,核與證人 謝淑玲證述相符,是被告已於98年 3月18日開始受僱於凱摩 托嬰中心擔任保母一職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係第一 天上班,然既係受僱於托嬰中心擔任保母,顯然有意以照顧 嬰幼兒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是即使被告對於工作範圍所有 事項尚未臻完全純熟,但仍無礙於其工作內容確係照顧包含 被害人鄭○○之天使班嬰幼兒,故照護看顧嬰幼兒當屬其業 務範務範疇無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雖係護 理系畢業,惟98年 3月18日僅係第一天至凱摩托嬰中心上班 ,在此之前從未接受過照顧嬰幼兒之專業訓練,且第一天尚 在實習,工作內容並非屬專責保母工作,故被告是否屬於執 行業務之人,尚有疑問等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 審酌被告自案發後至被害人鄭○○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治療期間,不僅未曾親赴探視關心被害人病情,且在當時尚 未調閱凱摩托嬰中心錄影監視器,就被害人究竟為何會呈到 院前無呼吸、無心跳狀態,而經東元綜合醫院急救後開始有 緩慢、規律之心跳,但仍無法自行呼吸且有瞳孔放大跡象之 狀態尚無頭緒時,被告無視被害人家屬單純想知悉事發原委 之心情,反不斷以受害者地位自居,多次以簡訊傳送方式逃 避與被害人家屬見面,甚且表明影射如出面洽商可能遭遇風 險,此舉無疑讓正在陪同被害人鄭○○與死神搏鬥之被害人 家屬遭受二度傷害,情何以堪。再者,被告自偵查、準備程 序至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數度否認犯行,迨經本院勘驗事發當 天15時45分52秒至16時27分27秒之錄影監視畫面並製作詳細 之勘驗筆錄後,被告仍堅詞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再度勘驗凱 摩托嬰中心當日不特定時間其他保母置放嬰兒之方式,詰問 相關證人謝淑玲、周曉君、林怡均、陳美君後,被告始於第 二次審理詰問已到庭之鑑定證人蕭開平前坦承對於本案確有 疏失,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近30不惑年歲,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及應變處理能力,且既然有意任職於托嬰中心,對於父母 親將歷經懷胎十月之寶貴生命託負與其,應有更高度之尊重 及責任感,卻於近2年6月之偵、審期間一再將責任推諉給共 同看顧被害人鄭○○之證人陳美君及園長謝淑玲,使被害人 之父母在尋求死因過程數度受傷,又本件被害人鄭○○因被 告疏失導致姿勢性窒息,自監視錄影器畫面明顯可見死者於 呼吸停止前數度掙扎,其痛苦得以想見,又死者當時年僅為 2 個多月之嬰兒,其於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加護病房治療 期間均呈植物人狀態,後期為和死神作最後搏鬥甚至必須歷 經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磁振造影檢查、 胸腔內科檢查及切除肺部器官等治療,被害人父母身心所受 之煎熬、不忍及悲憤實難以言喻,最終被害人父母痛失得來 不易之愛子,骨肉分離、天人永隔之悲慟,更係難以承受之 重,甚且致使被害人父親因精神狀況大受打擊無法正常工作 ,而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過程中,因陳述過往不愉快之記 憶而情緒激動落淚,被害人之母處於日夜無盡的悔恨、煎熬 與酸楚,至今被告所為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身體、心理創 痛實尚難平復減輕,兼衡被告係甫第一日上班即因疏忽而釀 成無法回復彌補之錯誤,擔心獨自一人負擔全部之罪責,致 心中茫然惶恐無法遽然承受如此嚴重之後果,而在案發後第 一時間選擇逃避解決問題,因此加深被害人家屬之情緒不滿
及兩者間之誤會,而肇致無法獲得家屬之諒解故未能達成和 解,然最後終能鼓起勇氣坦認面對自己的過失犯行及其尚有 罹病之父親待扶養照顧、已有論及婚嫁之男友之生活狀況; 私立敏惠護校護理系畢業,曾擔任牙科診所助理、在安養院 照顧、看護老人及於新竹工業區擔任技術員之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被害人 鄭○○當日服用之感冒藥 1包,非被告許靖莙所有,復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