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49號
SCDM,99,訴,249,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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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芸
      蔡啟榮
      蔡陳秀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90
、64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啟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陳秀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馨芸蔡啟榮蔡陳秀英均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 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 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張馨芸於民國96年底,在新竹市○○街47號地下室池中夢卡 拉OK,將其於96年9 月12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其友郭 美瑩,供郭美瑩林瑞東林鈞磅(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21號通緝中 )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郭美瑩林瑞東林鈞磅另自 不知情之許智信處取得其所有、車牌號碼4471—MT號自用小 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等資料後,復持不詳時、地偽造之 檢察官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醫院診斷證明書、委託書、 死者「張志宏」(業因生前落水窒息於95年3月12日死亡) 繼承系統表、死者「張志宏」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戶 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再持不詳警員於不詳時、地所偽 造許智信於96年間之不詳地點因過失致死者「張志宏」車禍 身亡事故之交通資料,交付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郭浚



明(另由本院審理中),再由郭浚明持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 許智信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以為行使,致第一產險公司陷 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4日將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匯入張馨芸前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蔡陳秀英蔡啟榮為母子,於97年5 月間某日,共同商議後 ,在新竹市某處,將蔡啟榮申辦之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蔡陳秀英申辦之玉山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等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再轉交予林鈞磅郭美瑩林瑞東為下述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於97年初某日 ,先由林瑞東在新竹某處,分別向不知情之魏漢傑魏漢鑫 (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 取魏漢傑所有之車牌號碼MP—4248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 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照、魏漢鑫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等資料,復持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官所出具相驗屍體 證明書或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死者「蔡義男」(業因高處墜 落致頭部鈍力損傷於97年4月18日死亡)繼承系統表、死者 「蔡義男」繼承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 籍謄本,再持不詳警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魏漢鑫於97年4月2 4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路、建 功一路口發生車禍致死者「蔡義男」身故之車禍事故證明, 交予知情之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鍾致銘(另由本院審理中) ,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 於97年5月30日各匯75萬元入蔡啟榮蔡陳秀英前揭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馨芸蔡啟榮蔡陳秀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張馨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



承認(見本院249 卷一頁211 背面、220 )。2、證人許智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1414號卷《下稱1414卷》頁145 至146 )。3、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34 07號函暨檢附張志宏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1414卷 頁9 至11)。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7 月28日板營字第0980 201405號函暨檢附被告張馨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各 1 份,及前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1 份在 卷可稽(見1414卷頁16至30、60至62)。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蔡啟榮蔡陳秀英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249 卷一頁211 背面、220 、 221 )。
2、證人魏漢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他字第1415號卷《下稱1415卷》頁50至52、109 至110 )。
3、證人魏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415卷頁57至59、11 0 至111 )。
4、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1 份在卷可 憑(見1415卷頁14)。
5、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8年7 月7 日頭鎮戶字第09800021 16號函暨檢附蔡義男之戶籍資料、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1415 卷頁15至17-1)。
6、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8年7 月13日玉山新竹字第0980707003號 函暨檢附被告蔡陳秀英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開戶文件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98年7 月14日竹營字第0980100646號函暨檢附被告 蔡啟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1415 卷頁18至39)。
㈢、綜上,足見被告3 人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本件被告3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使被害人誤信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3人所為 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3人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均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無適用該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48 號判決、33年上字 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啟榮及其母蔡陳秀英 固在事實上共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各 負幫助詐欺取財之責,無論共同幫助之餘地,併予敘明㈤、被告張馨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0年4 月 26日以90年度花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0 年5 月28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4 月17日 以90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0年5 月 19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8 月6 日以90年度聲 字第4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10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啟榮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5月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於99年3月31日易服社會 勞動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供參 考,被告張馨芸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係前述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被告蔡啟榮
本件之幫助詐欺犯行,非於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為 之,故均非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馨芸蔡啟榮曾有前述之犯罪行為;被告蔡陳 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馨芸、蔡啟



榮素行非善,被告蔡陳秀英素行良善,其3 人均得以知悉所 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意將 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 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 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 查被告蔡陳秀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年紀甚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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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