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70號
SCDM,99,交聲,470,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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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桑敏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桑敏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桑敏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重傷,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叁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 應以裁定將原處分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 線,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予 記違規點數1 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 3點,致人 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61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桑敏慶於民國98年 9月6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VS─438號重型機車,由新 竹縣湖口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使,行經新竹縣湖口 鄉○○路○段296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任意駛出邊 線,撞及同向在右前方行走之林泰興,致林泰興受傷,經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湖口新工小隊員警以 異議人有「任意駛出邊線」、「肇事致行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掣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是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 、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9年 7月26日以竹監營字 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逕予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及予記違規點數3點(共4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固不 否認其與男友尚英宏所共同騎乘之車牌號碼MVS-438號重型 機車確於前揭時間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並 肇致被害人林泰興受傷,惟矢口否認其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 而辯稱僅係受搭載之乘客,事故發生時因為擔心男友無照駕 駛恐將受到較重之裁罰方才承擔罪責;又謂一般而言,倘遭 遇車禍之突發狀況,乘坐機車後座之乘客較易摔出致頭部、 顏面受傷,而前座之駕駛人則因緊握把手,除手指等處外不 易受傷,本件異議人之情況即與之相符,顯係乘坐之乘客而 非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對非駕駛人之異議人為上開裁處, 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桑敏慶與其男友尚英宏於上揭時、地共乘之前開重型 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任意駛出邊線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而撞 擊被害人林泰興致其受傷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異 議人聲明異議狀、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 1份在卷足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情置辯。惟查,有關異議人是否為案發時之實 際駕駛人之部分:
1、證人即案發當時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尚渝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請簡述本件舉發經過?)…現場桑敏慶告知 我是她騎車載她男友尚英宏行經上揭地點時往新埔方向,因 桑敏慶回頭與尚英宏聊天,等她再轉過頭的時候已經來不及 就撞上同向的行人,行人沒有橫越…」、「(之後第 1次警 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是」、「(當時桑敏慶是否還是說 騎車的人是她?)是」、「(附近是否有其他商家有監視錄 影設備?)…當時因為事情發生的 9月間,桑敏慶小姐在現 場告知說機車是她騎的,到了派出所還是說機車是她騎的, 到東元醫院的急診室了解傷者,桑敏慶還是說是她騎車的… 」、「(現場你是否有跟尚英宏講話?)有,尚英宏說他坐 在機車後面跟桑敏慶聊天」、「(所以你當場有問過尚英宏 是否是他騎車的?)對,尚英宏說他是乘客」、「(你是否 還有其他的偵查作為去查到底是誰騎車的?)沒有,可是事 後我在我的整個存卷中有作兩個婦人的筆錄,當時她們正好 在現場,都說是女生騎車,而且我還有拍照讓她們指認,那 是在桑敏慶11月份跟我說不是她騎車之後,我再重返現場,



這兩位婦人說她們對當時的車禍記憶猶新,並且願意出來指 認,我出示這位男生與女生的相片供她們指認,她們都說是 女生騎車沒有錯」等語綦詳(470號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 1頁)。
2、證人張美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你有無看到這 機車上面 2個人是何人騎車?)後面是男生,前面騎車的是 女生」、「(當時這機車上的男女,發生車禍後有做什麼處 理?)我叫救護車,警察有來做筆錄,當時女生說是他騎的 ,男生跟受傷的母親說他們出去玩,他騎累了換女生騎車」 、「(判斷騎車騎車的是女生,後面是男生,依據為何?) 女生摔下去,男生馬上站著,我看到是這樣」、「(前後位 置是否很確定?)對」、「(你剛才回答聽到撞的聲音就看 到車禍發生,當時你是在那裡聽到?)我正好要去買雞蛋, 離車禍沒有多遠,大約不到 1間房子隔間」、「(車禍發生 一瞬間你是否有看到?)有,我就有看到車子撞到被害人」 、「(還是聽到碰一聲才注意看?)是同時看到的」、「( 你是否聽到聲音才轉頭過去看?)不是,我一直往前看,所 以有看到車禍經過」、「(當時你如何判斷哪個是男生,哪 個是女生?)女生頭髮長長的綁壹個馬尾,安全帽有跑出 1 截頭髮出來」、「(你判斷騎車的人是女生?)是」、「( 是從身材、穿著來判斷嗎?)身材是女生沒錯」等語( 5號 本院卷影卷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7頁)。3、證人簡秀琴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是在路邊嗎?)對 ,我在路邊看著被害人牽著我的孫子走過去」、「(你當時 看到騎車2個人從哪個方向撞到被害人?)與被害人同1個行 進方向,被告機車先經過我的檳榔攤」、「(當時你看到男 生騎車還是女生機車?)女生騎的」、「(你如何去區分騎 車是女生?)女生、男生很好看,女生穿的跟男生不一樣」 、「(你判斷的依據?)我有閃那個車子,我就注意看是男 的騎還是女的騎」、「(被害人牽著你的孫子走出檳榔攤到 他們被機車撞到為止,你都有一直看他們嗎?)有」、「( 中間有無做其他事情?)沒有,就一直看他們」、「(尚英 宏說車子騎過去你怎麼注意騎車是女生呢?)機車經過,我 有閃一下看到底是誰騎,所以我有看到騎車是女生」等語( 5號本院卷影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4、觀之證人張美蓉簡秀琴前揭所述,就案發當時被害人確實 有牽證人簡秀琴之孫子行經上開路段,並遭駕駛機車之女性 即異議人桑敏慶所撞擊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到場處 理之員警張尚渝證述一致,況證人張美蓉於案發當時並非於 室內聽聞碰撞聲始外出查看,而係全程目睹車禍之發生,且



被害人行走之位置既係位於證人張美蓉之前方,而一般人於 路上行走時,為注意前方之路況,視線本即係往前,故對於 發生於眼前之車禍事件自得以注意發生經過,又證人簡秀琴 於案發時亦係處於路旁而非室內,且斯時被害人既係牽其年 幼孫子外出,本即有可能為注意其孫子行走於馬路上之狀況 而於路邊觀看,因而目睹案發經過,此自與常情相符,參以 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應無 為陷異議人於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並承擔刑法偽證 罪刑責風險之可能,尤其,證人張美蓉簡秀琴確實均藉由 駕駛機車之人之穿著、髮型加以辨別究竟係男性或女性,而 非隨意猜測,從而證人張美蓉簡秀琴證稱確係由異議人駕 駛上開重型機車一情,足堪採信。
5、至異議人復辯稱依其所受傷勢之情形觀之,亦可認定其僅為 受搭載之乘客云云:惟查,雖一般而言,乘坐於機車後座之 人,確有可能因上開因素或因非駕駛人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較 駕駛人不及反應情況,於發生車禍、撞擊時受有較嚴重之傷 害,然此仍需綜觀當時機車車速、撞擊後機車倒地之位置、 駕駛人與後座乘客跌落之方式、距離車體遠近等而認定,尚 難僅憑受傷之狀況遽以一概而論,而本件案發後車輛業經移 動位置,亦據案外人尚英宏供承在卷( 5號本院卷影卷第24 頁),並無相關之證據資料如異議人及案外人尚英宏 2人當 時倒地之情況、車體倒地之位置等足以供參,自難僅憑案發 當時異議人臉部受有傷害一情即遽認其為乘坐於機車後座之 人,附此敘明。
6、綜上,本件車禍發生時應係由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搭 載案外人尚英宏行駛於上揭路段之事實,應可認定。㈢、另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等等,刑 法第10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毀敗,係完全喪失 其機能而言,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及30年上字第44 5 號等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害人林泰興因遭異議人所駕 駛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於案發翌日送 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後認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成人呼吸窘迫症併呼器 依賴、消化性潰瘍出血併貧血等傷害,復於98年10月13日轉 診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繼續接 受治療及照護,呈現失語,左側上下肢完全癱瘓,無法完全 動作,需依靠輪椅行動,大小便失禁、臥床,需人24小時看 護,無法自理生活,並於99年3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 而受有重傷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竹東



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泰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3469號偵卷影卷第1頁至第3頁),是本件交通 事故肇致林泰興左側上、下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已達毀 敗其語能及肢體機能之程度,應認其係受重傷,而非輕傷之 情形至明。
㈣、按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僅 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若原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者,上級審自非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以資適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由被告 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 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 此限」規定意旨之所在。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亦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 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 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足徵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 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 360號裁定參照)。又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 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 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是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係 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實質審查,不若提起上訴、抗告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交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而本件異議 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緩90 0元,計違規點數1點部分,固無疑義,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林泰興重傷部分,依法應適用同條 例第61條第 3項後段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誤援引同條例第 61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輕傷 )予以裁處,於法未合。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上開駕駛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時,確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並按異議人已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予記 違規點數 1點之部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 12款之規定,肇事致人受重傷乙節,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1條第 3項後段之要件相符,然原處分機關遽引同條 例61條第3 項前段處罰,尚有未洽,惟原舉發單位及原處分 機關漏未查悉上情援引適法之條文,致異議人根本無在應到 案日期前針對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後段之處罰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之可能,此不利益不應由異議人負擔,本院審酌上 情,認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 3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 3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雖亦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如上述不當及違誤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對異議人另裁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 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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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