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97號
SCDM,100,訴,197,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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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貳拾參紙沒收之。
事 實
一、劉燕萍係其兄劉泳霆所經營之址設新竹市○區○○里○○○ ○街4巷6號1樓之利逢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利逢公司)會 計,負責會計、出納及保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個人之 大小章、支票簿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在外積欠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反覆、延續之單 一犯罪意思,自民國98年11月中旬起至98年11月25日前之期 間內,在新竹市○○街6號住家,反覆、延續、多次利用職 務上掌管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之大小章及支票簿之機會 ,未經利逢公司及劉泳霆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利逢公司及劉 泳霆之印章後,盜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利逢公司 及劉泳霆個人之支票共計23張予其債權人借款,其債權人屆 期再持向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或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中正 分行提示付款,共計盜開支票面額達新臺幣(下同)341萬 5000元。嗣經劉泳霆於98年11月25日發現公司支票遭退票,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利逢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定:
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劉燕萍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 罪嫌共計34筆,後於100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 減縮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即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二、三、 八、九、十、十一、十四、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 九)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故該部分事實 已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審理範圍自以檢察官減縮後之 上開犯罪事實為準。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 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 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 :本案被告劉燕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 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 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燕萍對其於前揭時、地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利逢公 司及其負責人劉泳霆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向其債權人 借款竟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等 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頁 背面、第20頁),核與告訴人利逢公司之負責人劉泳霆於偵 查中指訴(98年度他字第2484號卷第3頁、第24至26頁、第 44至44-1頁、第59頁、99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第215至216頁 、第227至231頁、第239至241頁)及證人歐文禎(上開偵字 卷第131至132頁)、彭成江(上開偵字卷第128至129頁)、 黃麗玲(上開偵字卷第176頁)、王崇泰(上開偵字卷第173 至174頁)、鍾惠雲(上開偵字卷第132、134頁)、何義煥 (上開偵字卷第238至239頁)、何維志(上開偵字卷第23 8 至239頁)、吳麗娟(上開偵字卷第174頁)、吳如樺(上開 偵字卷第127頁)、吳建財(上開偵字卷第127至128頁)於 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編號一、四、十 五、二十至二十三所示之支票(票號:SHA0000000、SHA000 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 0000000)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7紙(上開他字卷第8至14頁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票號:SHA0000000)影本1 紙(上開偵字卷第245頁)、遭盜開之利逢公司與劉泳霆之 支票、退票紀錄(上開偵字卷第14至15頁)、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上開偵字卷第7至12頁)、新竹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11月10日新一信社總字第213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 (上開偵字卷第20至22頁)、臺中商業銀行99年11月10日中 新竹字第099134H021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26 至2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11月11日(99)遠銀詢字 第0001570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28至32頁)、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泰存匯字第099019 00185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34至39頁)、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99年11月12日元竹字第0990 00131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41至43頁)、新竹 縣寶山鄉農會99年11月10日寶農信字第0990000805號函暨提 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44至45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1月24日泰存匯字第09902300251號函暨提示人 資料(上開偵字卷第69至70頁)、合作金庫竹北分行99年11 月17日、同年月29日函暨提示人資料(上開偵字卷第79至82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忠信銀 字第09922271211572號函暨提示人資料與華南商業銀行南崁 分行99年11月17日華南崁存字第990479號函暨提示人資料( 上開偵字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燕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其盜用「利逢公司」及負責人「劉泳霆」印文 於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 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98年11月 中旬起至同年11月25日前之期間接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有經濟壓力又 需扶養小孩之同一犯罪動機,均利用職務上掌管利逢公司 及負責人劉泳霆之大小章及支票簿所為,時間密接,行為 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偽造「利逢公司」及「劉泳霆」名 義開立支票固不足取,惟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 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經證人即被告劉燕 萍之債權人何義煥、彭成江、何維志具狀表達願意原諒被 告,並請法院從輕量刑,此有被告提出之呈報狀3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34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 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與債權人何義煥、彭成江、何維志達成和解,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劉燕萍前於81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11月13日以81 年度易字第2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於8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本案犯罪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承 犯罪不諱,態度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劉燕萍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3紙,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就偽造 之有價證券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決 議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3紙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 所示支票上盜蓋「利逢公司」或「劉泳霆」之印文各1 枚 ,由於上開印文均為真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項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退票日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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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鍾惠雲│26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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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12月14日│SHA0000000│同上 │王崇泰│3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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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8年11月25日│SHA0000000│同上 │吳麗娟│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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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12月1日 │SHA0000000│同上 │鍾惠雲│29萬元 │
├───┼──────┼─────┼──────┼───┼──────┤
│ 五 │不詳 │SHA0000000│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
│ 六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
│ 七 │98年12月3日 │SHA0000000│同上 │彭成江│10萬元 │
├───┼──────┼─────┼──────┼───┼──────┤
│ 八 │98年12月21日│SHA0000000│同上 │歐文禎│5萬元 │
├───┼──────┼─────┼──────┼───┼──────┤
│ 九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黃麗玲│7萬元 │
│ │ │ │合作社 │ │ │
├───┼──────┼─────┼──────┼───┼──────┤
│ 十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6萬3,000元 │
├───┼──────┼─────┼──────┼───┼──────┤
│十一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黃麗玲│7萬元 │
├───┼──────┼─────┼──────┼───┼──────┤
│十二 │98年12月2日 │CR0000000 │同上 │張柏中│20萬元 │
├───┼──────┼─────┼──────┼───┼──────┤




│十三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吳建財│12萬5,000元 │
├───┼──────┼─────┼──────┼───┼──────┤
│十四 │98年12月3日 │CR0000000 │同上 │吳如樺│4萬5,000元 │
├───┼──────┼─────┼──────┼───┼──────┤
│十五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十六 │98年12月10日│CR0000000 │同上 │王崇泰│20萬元 │
├───┼──────┼─────┼──────┼───┼──────┤
│十七 │98年11月30日│CR0000000 │同上 │彭成江│30萬元 │
├───┼──────┼─────┼──────┼───┼──────┤
│十八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義煥│10萬元 │
├───┼──────┼─────┼──────┼───┼──────┤
│十九 │98年12月7日 │CR0000000 │同上 │何維志│10萬元 │
├───┼──────┼─────┼──────┼───┼──────┤
│二十 │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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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4萬7,000元 │
├───┼──────┼─────┼──────┼───┼──────┤
│二十二│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15萬元 │
├───┼──────┼─────┼──────┼───┼──────┤
│二十三│98年12月1日 │CR0000000 │同上 │鍾惠雲│2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退票│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金額│備 註 │
│ │日期│ │ │人 │ │ │
├──┼──┼─────┼──────┼──┼──┼─────────┤
│ 一 │不詳│SH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 │
├──┼──┼─────┼──────┼──┼──┼─────────┤
│ 二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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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八 │
├──┼──┼─────┼──────┼──┼──┼─────────┤
│ 四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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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 │
├──┼──┼─────┼──────┼──┼──┼─────────┤
│ 六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一 │
├──┼──┼─────┼──────┼──┼──┼─────────┤
│ 七 │不詳│SHA0000000│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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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不詳│CR0000000 │新竹第三信用│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一│
│ │ │ │合作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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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三│
├──┼──┼─────┼──────┼──┼──┼─────────┤
│ 十 │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四│
├──┼──┼─────┼──────┼──┼──┼─────────┤
│十一│不詳│CR0000000 │同上 │不詳│不詳│即起訴書編號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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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逢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