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瓊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瓊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 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刑 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前原規定「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 適用之」,為配合上開解釋意旨,乃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8年 12 月30 日公布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 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 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 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 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98年12月30日生效施行。二、本案受刑人張瓊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2 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 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