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162號
SCDM,100,聲,1162,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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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如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如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戴如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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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