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06號
SCDM,100,簡上,106,2011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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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丞熙原名陳建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
195 號民國100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丞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丞熙(原名陳建州)原為陳瑞滿之員工,因故離職而與陳 瑞滿有怨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7 日 凌晨1 時8 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385 巷10號居 所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之 交友社群網站Facebook(網址為http://www .facebook.com ) ,以「黃諾唯」之個人帳號刊登「幹,陳瑞滿不是地球 人啊,她還是給你95/hr??你可以找到更好的!」之文字 ,以此方式公然謾罵陳瑞滿,足以貶損陳瑞滿之社會評價。 嗣陳瑞滿於同年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 ○ 段158 號店內上網,始悉上情,並報警究辦。二、案經陳瑞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 黃丞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黃丞熙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發表 上開文字之公然侮辱行為不諱(見本院簡上卷頁27背面),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滿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頁4 至5 、18),並有上開文字網頁列印資料 (見偵查卷頁6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觀諸 被告上開發表之文字內容,其所使用之「幹」、「陳瑞滿不 是地球人啊」用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 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幹」、「陳瑞滿 不是地球人啊」等詞,依一般常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 公眾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上開發言 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 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 號解釋參照)。被告於上開網站上發表文字,前開網頁 既可供一般網路使用者點選瀏覽及發表流通意見,前開網頁 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被告於前開網 頁上以「幹」、「陳瑞滿不是地球人啊」等不雅文字指摘告 訴人,要已構成公然侮辱無疑。
四、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 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 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 條所指 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由被告上開發表文字內容觀之,可知其並未以任何具體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空洞但足以 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未洽, 惟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 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 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之內容係謾罵告訴人,未涉及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本件所犯法條應為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 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 年3 月31日確定,於97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未記取教訓,應謹 言慎行,竟於網路上使用前開文字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向告訴人道歉及賠償之 意,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併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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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