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97號
SCDM,100,竹簡,997,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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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秝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秝葶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魏秝葶黃睿明(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4之2 號之「金巴利 道美容美髮店」擔任櫃臺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 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 年1 月7 日起,在上址「金 巴利道美容美髮店」內,媒介女子對於不特定男客,以手 或口交方式服務直至該男客射精(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 褻、性交行為,並自100 年1 月12日僱用史湘萍為店內小 姐,並言明從事性交易,若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 為1 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200 元,交易所得每 次均由魏秝葶收取1,000 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小姐所 有,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史湘萍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0 年1 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金巴利道美容美髮店」2 樓3 號包廂內, 史湘萍準備對於喬裝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警員嚴智信為上開性交服務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內衣1 件(業已發還證人史湘萍具領保管),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秝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史湘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嚴智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警員嚴智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紀錄 表1 份、現場錄音光碟1 片及錄音譯文1 份、。(五)、新竹市政府99年12月14日府產商字第0990211898號准予「 金巴利道美容美髮」設立登記函影本1 份暨現場照片6幀




(六)、扣案之內衣1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 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 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 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 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 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 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 「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案被告自 100 年1 月7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為址 設新竹市○○路24之2 號之「金巴利道美容美髮店」擔任 櫃臺人員,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 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 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 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二)、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 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 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 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 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 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 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 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魏秝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 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 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 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從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之女用內衣1 件等物為證人史湘萍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史湘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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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