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71號
SCDM,100,竹簡,97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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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如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因貪圖小利而起意偷竊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因工作無著,三餐不繼,因缺錢 飢寒而起盜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取物品係食品 、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僅新臺幣147 元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81號
被 告 戴如廷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15之8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街66巷39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如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3 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2段20號「7-11超商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瑞穗麥芽牛奶、瑞穗蘋果牛奶各1 瓶 (計新臺幣147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康嘉佑察覺物 品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康嘉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康嘉佑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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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