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957號
SCDM,100,竹簡,957,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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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村鎮林秀窓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林村鎮屢次對林秀 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林秀窓不堪其擾,林 秀窓為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遂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 18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令林村鎮不得對林秀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其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林秀窓住 居所即工作場所,新竹市○區○○路400 巷37號至少20公尺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通常保護令事件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本件業經林秀窓於 100 年9 月20日具狀撤回保護令之聲請,上揭暫時保護令失 其效力)。前揭暫時保護令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 出所員警邱振春於100 年5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林村 鎮位新竹縣竹北市○○○路1720號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 之事項完畢,並由林村鎮親自收受上開保護令,且親自簽名 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詎林村鎮明知林秀窓業經本院核發 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 ,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至 10 0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趁林秀窓出國不在臺期間,進 入林秀窓住居所即工作場所:新竹市○區○○路400 巷37號 內,而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嗣經林秀窓於100 年 6 月1 日返家後於同日12時5 分撥打電話與林村鎮始悉知林 村鎮有進入新竹市○區○○路400 巷37號內,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村鎮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稱:伊有 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知道伊要遠離被害人林秀窓住居所新竹市○



○路400 巷37號至少20公尺,伊之前也住在上址,知道被 害人林秀窓出國,所以趁她不在的時間進入房子內拿東西 ,伊知道伊已經違反保護令,伊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4 至6 、26、2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窓於警詢時之證述稱:被告林村鎮趁她 100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100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止出國不在家期間,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進入她位在新竹市○ ○路400 巷37號之住所,她是回家打電話給被告林村鎮, 伊自己承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
(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影本 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號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1宗。
(五)查被害人林秀窓係以被告林村鎮有對被害人林秀窓為傷害 及辱罵之行為,且雖已自100 年3 月6 日起搬離原與被害 人林秀窓在新竹市○○路400 巷37號之共同住所,但仍會 不斷回到該處監視查看、或在該被害人住處附近徘徊閒逛 ,或躺在上開住處之花園內偷聽,擾亂被害人之住家安寧 等情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此業經本院家事法 庭審核後認被告林村鎮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精神 安寧而據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9 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在案;為使被害人得以正常生活,不致繼續受到被告 林村鎮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本院上揭民事暫 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或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並應遠離林秀窓住居所 即工作場所:新竹市○區○○路400 巷37號至少20公尺。 顯見為保護被害人林秀窓之生活正常,被告林村鎮應恪遵 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定各款事項,始能達本院核發上揭 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目的。是以,被告林村鎮於100 年5 月 22日下午4 時30分至100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許,趁被害 人林秀窓出國不在臺期間,進入上揭保護令明令被告應遠 離之新竹市○區○○路400 巷37號內,縱當時被害人林秀 窓未在住所內,但被告林村鎮違反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 行為甚明。
(六)綜上,本件被告林村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村鎮前揭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 9 號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村鎮前有竊盜、恐嚇等刑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可徵其素行 尚可,惟被告林村鎮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 ,猶不知深切檢討、警惕,仍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 ,仍進入被害人林秀窓住居所即工作場所,顯然忽視國家 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衡其犯後承認 犯行,兼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行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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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