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博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博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吳家旭及林敬翔所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0月7 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02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1 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尚不構成 累犯),卻再犯本案,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行 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承不諱,暨竊取之財 物價值並非至鉅,僅值新台幣147 元,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並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惟係為個人 遊樂之用竊取他人網路遊戲光碟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211號
被 告 魏博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街72巷83號
居新竹市○○○街11號1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12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37號1 樓統一超商 學英門市內,趁店員張志煌忙碌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網路遊 戲光碟3 片(價值新台幣147 元),得手後,騎乘其弟魏博 元所有之車牌號碼760-KZT 號重機車逃逸。嗣於100 年7 月 12日15時許,經統一超商店員交接清點發現遺失上開光碟, 經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博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證人張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