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宏雄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②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③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 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④95年間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 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 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竹簡字 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②之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5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15日,並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前開③、④、⑤之罪, 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3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前揭、兩部分接續執行, 於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曾宏雄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 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1 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6日執行完 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 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於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30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92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並另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年 7 月3 日確定,甫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同年1 月9 日視為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
(三)、詎曾宏雄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段875 號之住處 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5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6─857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三號南下96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 獲。
(四)、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宏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3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0 年移送 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5日以88年度偵 字第4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 91年2 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6日執行 完畢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分別於92年3 月26日、92年4 月30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92年度毒聲字第19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並另經本院於92年 6 月11日以92年度易字第3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同 年7 月3 日確定,甫於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同年1 月9 日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三、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①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3 日以92年度易字第 3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②9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6年1 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③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2 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④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於⑤9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 96年8 月1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前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 月、1 月又 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前開③、④ 、⑤之罪,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3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並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前揭、兩部分接續執行,於 96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 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