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0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子文明知無資力支付餐點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許,前 往蘇晏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433 號之 「佳佳什貨小吃店」,佯裝具有消費能力,致使該店店員 阮氏迪陷於錯誤,依其吩咐提供啤酒18罐、小菜(三菜一 湯)及10元硬幣30枚等餐點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另外加計包廂及清潔服務費500 元,結帳總金額2500 元)供其享用,並以上開10元硬幣在該店內點唱卡拉OK唱 歌。嗣因阮氏迪要求結帳時,林子文始表明無錢支付上開 消費款項,而經蘇晏生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蘇晏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子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明知其身上沒有錢 ,因其肚子餓至佳佳什貨小吃店內點餐消費,金額共計25 00元,其消費完畢未結帳想要離去,始為店員攔下,並報 警處理。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阮 氏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佳佳什貨小吃店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3張存卷可稽。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 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 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 問題研究彙編第1 輯第215 頁參照)。被告以詐術使佳佳 什貨小吃店店員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能力,提供餐飲酒類
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係餐廳人員交付之酒菜及10元硬幣 30枚,既係具體現實之食物及金錢,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雖被告上開詐得餐飲尚包括500 元( 指佳佳什貨小吃店之包廂及清潔服務費,此加計費用為一 般餐飲消費之慣例,尚難認被告另有詐取不法利益之犯意 及行為,並因此取得不法利益,不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次犯行均係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罪,且為 想像競合犯等語,顯有誤會,惟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就起訴詐欺得利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所經營之「佳佳什貨小吃店」白 吃白喝,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本不值寬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