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曉葳
陳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曉葳犯通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霆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曉葳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3年度易字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 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曉葳與曹欽銘於94年9 月3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陳 冠霆與謝曉葳係於98年12月底某日藉由網路交談而結識, 進而發生情愫,陳冠霆明知謝曉葳為有配偶之人,其2 人 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9年1 月間某日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3、4月間某日),在陳 冠霆位於新竹市○○路○段285巷2 弄25號住處,為性交行 為數次。嗣於同年5月間,曹欽銘發現上情始提出告訴。(三)案經曹欽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曉葳、陳冠霆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欽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
(三)復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附卷足參。(四)綜上,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曉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 陳冠霆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 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 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2人係於99年1月起發生數次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 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 2 人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三)累犯:被告謝曉葳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謝曉葳既已與告訴人曹欽銘締結婚姻且育有子 女,當對彼此的婚姻關係負有忠誠的維繫義務,雖曹欽銘 因案入獄服刑,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反 而因耐不住寂寞的煎熬及性欲望的呼喊,趁隙與被告陳冠 霆在其住處為通姦行為,及被告陳冠霆明知被告謝曉葳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在上開地點為相姦行為,此種行為除 對告訴人而言是一大諷刺外,不免也造成告訴人感情上的 難堪與傷害,且被告2 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均值非難而本應從重量刑,然而,本院另探求刑法通姦罪 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 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制 度),本院認為此一觀念藉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明白 宣示各國應有確保家庭及婚姻關係之機制,得到進一步的 確認,惟告訴人因案入獄且與被告謝曉葳間之夫妻感情早 已不睦,此一感情「破裂在先」之事實,當不可能因本罪 之成立而維繫於不墜,反因被告2 人可能因此通、相姦行 為的入罪而患難與共,甚而萌展進一步的感愫,因而倘從 重量刑,實已無法達成本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論者認為通 姦罪之處罰並無法達到保護婚姻制度此一法益之目的,充 其量不過是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而已,故倡 導通姦罪應除罪化等主張,惟此係另一立法層次要解決的 問題;又雙方民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賠償,亦屬另一 民事問題,均非本案量刑時所唯一審酌之事項),據此,
本院衡量再三兼衡諸被告陳冠霆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被 告2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39 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