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732號
SCDM,100,竹簡,732,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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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樂原名吳穎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19號、第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陸支、進場明細大張叁張、進場明細小張陸拾陸張及員工打卡單柒張,均沒收之。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陸支、進場明細大張叁張、進場明細小張陸拾陸張及員工打卡單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後 段)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於98年10月14日以府授環空字第 0980160633號函勒令停工...(第13行後段)未申請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許可,即於99年8 月初自行復工,環境保 護局人員於同年月3 日接獲民眾陳情,到場稽查...」,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四)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明 細清單、責付保管條、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現場照片 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吳永樂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 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2、接續犯:被告違反規定,分別於99年8 月初某日自行復工 時起至同年10月4 日為警查獲時止,及於99年10月4 日後 某日自行復工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持續不遵行停工命令而逕行操作洗砂作業,本即為繼續 反覆不遵停工命令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不遵停工命令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吳永樂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 2 度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以及犯罪後 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無線電6 支、進場明細大張(即進 場明細表)3 張、進場明細小張(即地磅單及估價單等) 66張及員工打卡單(即考勤表)7 張,均係被告吳永樂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永樂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之營業曳引車1 輛,係同案被告邱清海所有,並非本件被 告吳永樂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挖土機、堆土機、大貨車、篩選機等物,雖係被告吳 永樂所有用以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揆諸刑法第38條 第3 項係採職權沒收主義之立法意旨,兼衡比例原則之考 量,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719號
第9684號
被 告 吳永樂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9號5樓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樂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向陳如欽承租新竹縣新豐鄉鳳 坑村5鄰坑子口623號「鳳鼻企業社」廠房設備及前後空地( 新竹縣新豐鄉○○段181-1地號),從事收受營建廢棄土、 洗砂以及土石販售等業務,締約時已經陳如欽告知「鳳鼻企 業社」前因未依「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 散設施,車輛通行路徑未定期清洗,保持表面乾淨,未設置 自動洗車設備以及維護管理之道路有破損、髒污等情,違反 上開辦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 府於98年10月11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80160633號函勒令停工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限於同年月30日前 繳交,且應於98年11月13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詎吳永樂承租「鳳鼻企業社」後,未申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許可,即於98年8月初自行復工,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 年月16日接獲民眾陳情,到場稽查,予以提醒,吳永樂仍未 置理,經警於99年10月4日到場查獲,將吳永樂連同現場分 別駕駛大貨車載運營業土石方進場傾倒,或操作怪手機具分 類、堆置之邱清海呂炎錩、李剛偉陳泰榮葉俊良以及 陳定燦等人解送本署,環境保護局人員同日會同稽查,再命 改善,詎吳永樂仍繼續營業,迄於99年12月13日二度為警到 場查獲,將吳永樂連同在場修繕之許毓修解送本署,始悉上 情(邱清海呂炎錩、李剛偉陳泰榮葉俊良陳定燦以 及許毓修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永樂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邱清海呂炎錩、李剛偉陳泰榮葉俊良、陳 定燦、許毓修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佐證「鳳鼻企 業社」於上揭期間營業之事實。
(三)證人陳如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收據。
(五)新竹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60633號函、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99年8月3日、10月4日、12月13日稽查工作紀錄:證 明主管機關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命「鳳鼻企業社」



停工,「鳳鼻企業社」仍為營業之事實。
(六)被告承租「鳳鼻企業社」之租約影本、進場明細表、地磅 單、估價單、考勤表各乙份:同(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公私場所 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 旨另以:被告吳永樂於上揭期間,租得「鳳鼻企業社」土地 、廠房,雇用同案被告邱清海李剛偉陳泰榮葉俊良呂炎錩以及陳定燦等人,將不明來源之營建廢土載至「鳳鼻 企業社」洗砂,污水直接排入沉澱池,廢土直接傾倒在鄰旁 國防部軍備局管領之坑子口訓練場營地即新竹縣新豐鄉○○ 段183-1地號土地,面積計500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另涉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等罪嫌。經查:(一)按事業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 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 者處6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目前法令就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僅設有行政裁罰,尚非刑事犯罪 。(二)「鳳鼻企業社」於被告經營期間,經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先後於99年8月16日、10月14日以及12月14日到場 稽查,現場確有從事洗砂作業,所堆置者為營建土、石方, 未發現廢棄物乙節,有該局100年1月12日環業字第09900355 51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在現場營業、處理者既非廢棄物,當 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責可言。(三)關於竊佔部分,被 告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承租範圍是證人陳如欽告知的,99年10 月4日知道佔用到國防部土地後馬上清理、歸還等語。證人 陳如欽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稱伊住家在「鳳鼻企業社」 附近,現場土地原有約12甲,多人共有,國防部於數年前徵 收一半做為射擊場地,西濱公路以東有架鐵絲網為界,西側 只有乙處噴漆而無界標,100年2月間才看到拉起警示帶,所 指被告佔用,實為堆置土石方部分滑落到射擊區內等詞。證 人羅夢樵即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證稱,99年10月4日有到場 會勘,當時沒有設立界標,國防部所有土地被堆置若干土石 ,一部份尚未長草,有司機自承是他們倒的,其他部分未能 確認,軍備局的立場是請佔用者原狀返還即可等詞,並提出 該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參加部外會議回報單 為證。觀諸卷附查獲當時照片,標示「正門左方佔用軍方土



地堆棄廢土」者共5幀,與「鳳鼻企業社」之鐵皮屋距離較 近者兩堆,上無寸草,較遠者雜草高度則已完全覆蓋土地, 未見界標;羅夢樵提出之99年10月12日拍攝之現況照片6幀 始見拉起黃色塑膠帶,與鐵皮屋相距數十公尺而已。報告意 旨初未具體標明佔用位置以估算面積,原難單以照片憑認, 縱以所指被告佔用之500平方公尺而言,面積不過廿餘公尺 見方,軍方以現場土地為射擊練習區,可以想見地形之空曠 ,距「鳳鼻企業社」鐵皮屋僅咫尺之遙,當時又無相當之界 標可供辨識,被告知情後立即清理、返還,是其所辯依陳如 欽告知範圍而使用,陳如欽所稱應是偶然佔用等詞,尚非全 然無稽,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上開 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涉犯罪嫌,部分非屬刑責,部分積極事證 不足,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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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