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26號
SCDM,100,竹簡,326,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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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位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位崑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位崑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屬攸關個人信用 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 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 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其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新竹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下 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等,提供予友人林鈞磅,供林鈞磅林瑞東郭美瑩(其等3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偵字第4021號案件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之用 。林鈞磅林瑞東郭美瑩等3 人取得楊位崑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等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另以不知情之彭瑞會及 馬永勳(原名馬振民,其等2 人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07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 號碼LW—6102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車執照及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及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死者「楊冬炎」之診斷證明 書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份 證影本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 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潘俊宏(所涉瀆職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判決有罪,潘俊宏不服,上訴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 月13日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車禍事故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馬



振民於93年11月17日下午2 時25許,駕駛上開車輛在新竹市 ○○路○ 段300 巷26弄附近不慎撞及路人楊冬炎,致楊冬炎 死亡之資料,交付第一產險公司理賠員李弘垚,申請理賠詐 領保險金,致第一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3年12月17日將 理賠金新臺幣140 萬元匯入楊位崑上開帳戶,隨即遭提領一 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相驗屍體證明 書遭偽造、變造並持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 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74號、40 03號、4413號等案),發現可能有其他保險公司遭詐騙汽車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經詳細比對全國14家承辦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產物保險公司自93年以來強制保險理賠相關資料與法務 部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查詢系統等資料庫後,遂知上揭詐 領保險金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位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供稱:伊的帳戶是交 給林鈞磅,伊承認將帳戶隨意借人是不對的,伊願意認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3至45頁)。
(二)同案被告潘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第34至36頁)。(三)證人彭瑞會、楊秋貴於警詢時及馬永勳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27 號偵查卷第 48至50、59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第42、43 頁)。
(四)第一產險公司第10273K00091號賠案資料1份(含強制汽車 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彭瑞會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保險證影本、偽造之馬永勳(原名馬振民)汽車駕 駛執照影本、汽車險肇事處理報告表、新竹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編號006538)、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偽造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影本、死者楊冬炎之除戶謄本、偽造之被告楊位崑國 名身份證影本、偽造之委託書、強制汽車責任險確認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第一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簽收 單、領款收據、陪案領款狀況查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 第二分隊93年11月17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影本各 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8年6月19日渣 打銀行延平字第74-1號函暨所附被告楊位崑之開戶原始資



料及迄今往來明細1 份、被告楊位崑之真正國民身份證、 證人馬永勳之真正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 、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2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1000 001022號函檢附之楊冬炎真正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 影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 0745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份、東元綜合 醫院100年2月25 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295號函1份在卷可 資佐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927號 偵查卷(一)第5至43頁;(二)第11 至32、35至42頁; 99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第46至48、50至53、59至69頁 )。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位崑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第一產險公司受林鈞磅林瑞東及郭美 瑩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係於93年12月17日將理賠金140 萬元匯入被告楊位崑之上開帳戶,則被告楊位崑於93年12月 17日前某不詳時日,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友人林鈞磅,應可認 定。則被告楊位崑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 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所定 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楊位崑




(二)又被告楊位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楊位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4 年2月2日修 正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98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屬文字之修正; 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 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楊位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位崑,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 楊位崑較為有利。
(四)被告楊位崑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 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 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 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 小時 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 項、第5 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 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 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 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 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 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 」。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楊位 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鈞磅林瑞東郭美瑩等人取得 被告楊位崑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另以不知情之彭瑞會及馬永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LW—6102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一產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行車執照及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及偽造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死者「 楊冬炎」之診斷證明書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 、假繼承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 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警員潘俊宏所交付 之車禍事故內容資料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第一產險公 司陷於錯誤,致轉帳140 萬元至被告楊位崑所有之上開帳 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鈞磅林瑞東及郭 美瑩等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且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極親密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故被告楊 位崑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 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位崑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 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楊玉崑猶提供其所 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友人林鈞磅,當堪認被告楊位崑亦有 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 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位崑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位崑提 供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份證影本及印 章等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林鈞磅林瑞東郭美瑩 等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 楊位崑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位崑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 善,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 財之工具,竟仍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 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減刑:又查被告楊位崑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以 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載,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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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