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職員,負責主管辦理地目變 更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欄小 段五九0、五九四地號二筆(下稱系爭五九0、五九四號土地)為羅忠興所有, 原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田地目,面積各為零點三五五0公頃、零點 一九00公頃(共計零點五四五公頃);而五九四地號土地係已無使用經廢置為 雜草叢生之空閒土地,另該五九0地號土地上合法建物使用面積僅零點零一五六 公頃、及其前使用為曬穀場空地兼出入使用通路面積約零點零六一五公頃,其餘 土地部分係與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作使用空地及非法變更作 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零點零一三公頃)。且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三及同款第三目規定,對於 一般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份已作建築使用者,應以 各該區之主要用地(即農牧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 定甲種建築用地。但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者除外,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及辦理非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乙節第三項第六款第二目規定,對 於特定農業區內,非建地目土地實際已全筆土地供合法建築使用者(起碼三分之 二以上,其剩餘面積在零點零五公頃以下),才得全筆土地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 規定。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羅忠興委任曾淑霞代理就上揭土地,向楊梅地政 事務所申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時,被告丙○○勘查土地現場後,明知該 土地上揭實際使用狀況,竟為不法圖利申請人羅忠興順利通過地目變更,擅自就 五九四地號已不作從來使用而空閒土地空地部份於面積零點一0六五公頃範圍內 ;五九四地號內之座落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十二號合法建物明顯使用範圍界址 外之分離使用通路部分土地,及與該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業 使用空地(含畜舍)及該地號內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面積達零點零 一三公頃)部份土地,明顯均非與上揭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圍內土地,卻 依然在職務上所掌地目變更申請書上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認定均符合規定而呈 准該地政事務所予以該土地之地目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使地主羅忠興獲得由 田地目之農牧用地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變更為建 地目之甲種建築用地後每平方公尺驟增為二千二百元之暴利,致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地目之管理。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名,係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地目為田(應為旱),而當時五九四號土地已不作從來使用為空閒土地,而 五九四地號內之座落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二十二號合法建物明顯使用範圍界址外 之分離使用通路部分土地,及與該建物分開非附屬該合法建物使用之種作農業使 用空地(含畜舍)及該地號內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之鐵皮建物(面積達零點零一 三0公頃)部份土地,明顯均非與上揭地目變更工作規定相符得變更為建地目範 圍內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鍾德源、羅清傳、歐逢時、鍾榮信、鍾金生等結證屬 實,並經檢察官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與被告丙○○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間承辦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時現場用地情形之航照圖附卷可佐,又被告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承辦本件變更地目申請案時,當時現場用地情形五九0地號內 ,另經被告測量分割未經核准之農業用地部份,與現場測繪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經 被告違法核准地目變更之註記A部份周邊農業用地係相連整體農業用地性質,亦 有勘查現場結果所附現場相片足稽及航照圖所示可佐,及土地所有權人羅忠興於 辦理地目變更完成後,即迅即將系爭土地轉售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振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圖利犯行,辯稱伊受 理本件地目變更申請,均是依據法令為之,並無圖利土地所有人之意思等語。四、按城市區域之土地,得依都市計畫法分別劃定為限制使用及自由使用區;都市計 畫由各級政府擬定。土地法第九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建築用地、直接生產用地、交通水利用地及其他 土地等四類,並得再分地目。又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為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徵收田賦,而徵收田賦土地,因交通、水 利、土壤及水土保持等因素改變或自然變遷,致其收益有增減時,應辦理地目等 則調整。土地稅法第二十七條亦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前開土地稅法之 法律授權,於七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制定「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臺 灣省政府並據此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訂定「臺灣省徵收田賦土地地目等則調 整作業實施要點」(下稱作業實施要點),以為地目調整作業準則,內政部並於 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布「辦理地目變更注意事項」充作地政機關作業程序依 據;又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後,臺灣省政府另於六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訂定「辦 理耕地部分變更為非為耕地使用及分割審核注意事項」(下稱審核注意事項), 併作為土地登記簿登載為「田」、「旱」地目土地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及分割 時之審核規範。
五、依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一筆土地中,合法變更使用部分佔全筆面積三分 之二以上者,應全部變更其地目,...。已建有永久性合法建築物之土地,除 農舍及其附屬設施基地依法不得變更為建地目外,其他建築物應就其實際建築使 用面積及其四周附屬用地一律變更為建地目。條文所稱「四周附屬用地」,依「 地類地目對照表」上之「建」地目之說明欄,指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而 言,而臺灣省政府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民地甲字第九一四0號「各縣市政 府辦理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內地目變更工作規定事項」,就部分變更使用土地,其
地目准予變「建」之範圍,包括「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 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 通道等)」。又條文所稱「合法建築物」,依據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類㈥之規 定,「凡在本注意事項實施前,已經在旱地目土地上興建部分房屋申辦分割案件 ,如提出建築主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完工證明書、或提出遷入戶口證明、完納 稅捐、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或其他能證明該建築物確係在本注意事 項實施前已興建,於實施後始建造完成者,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逕行核准辦理 地目變更及分割」;又區域計劃法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縣市主管機關 應擬定區域計劃,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省政府核定後,公告實 施,而非都市土地,則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 ,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區域計劃法第九、十、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北區區域計劃經內 政部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日期則係七 十年二月十五日,因之,實務上地政機關依人民申請准予地目調整變更之範圍, 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
六、系爭二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非都市計劃土地),於地目變更前,其地目均 為「旱」,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第五九0號土地面 積為零點三五五0公頃,第五九四號土地面積為零點一九00公頃,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在六十七年間,其上已建有房屋,有被告所提六十 七年航照圖可佐,並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判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年至八十二年航照圖相符,有前開機關八九園肅字第八九0 三六八號函附卷及航照圖可稽,而本件告發人鍾德源證稱:「五九0地號有我新 住的一棟門牌二十二號房屋,蓋了將近二十年,還有另外一棟是老屋,新蓋的房 子是以前三合院的正廳所蓋起來的,側廳是在新屋的左邊剩下部分,屋前則是一 個廣場曬穀子,屋子旁邊都是木麻黃的風圍,五九四地號則已經被人重用過,有 整地過,之前未整地前也是三合院,兩旁也是風圍的樹,屋前也是曬穀廣場,大 約三、四年前整地的,其他都是空地」(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四六八卷第四十一 頁反面),證人鍾榮信證稱:「(是否住於鍾德源隔壁?)是的,以前我小時候 住到當兵回來,與他(鍾德源)相隔壁,同樣是面向他門前尚存的小曬穀場,後 來七十八年間以二百十六萬元賣給別人了,賣時房子未拆掉,隔了不到二年就將 房子拆除,因為買方要求拆屋,...我的隔鄰還有一家叫鍾統妹的在住,也是 相同的時間賣掉,同樣也是相緊鄰曬穀場,他拆屋的時間也是與我的時間相同, 拆完後就沒有房子,而曬穀場仍在」(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而證人鍾金 生證稱:當時該地點住有三戶人家,共用一個門牌,其住於鍾德源隔壁,土地出 賣收到價金後,房屋即拆除,七十六年遷離,約一年內即叫人與鍾榮信的房子同 時拆除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九頁反面),並有鍾榮信、鍾金生所繪當時各住戶 房屋坐落之相關位置及周圍風圍地形圖二紙在卷可稽,則依證人鍾德源、鍾榮信 、鍾金生等人之證詞,及空照圖之判讀結果,系爭二筆土地於桃園縣政府依區域 計劃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使用公告(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即有建築物使用, 應屬明確。
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羅忠興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 地目變更,其申請變更之範圍為土地之全部(即零點三五五0公頃、零點一九0 0公頃,合計零點五四五0公頃),有地目變更申請書一份存卷可稽,被告受理 申請後至現場勘查,認為有部分土地不符合前揭變更要件,經通知申請人辦理分 割後(五九0地號分割出五九0之一、五九0之二,五九四地號分割出五九四之 一),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准予變更(五九0地號准予變更之面積為零點二一 二四公頃,五九四地號准予變更之面積為零點一0六五公頃)等情,已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負責測量之楊海地政事務所職員甲○○證述相符,且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甲○○所繪當時現場測量時地形地貌之草圖一份附卷可參,被 告准予變更地目之範圍,是否符合前揭地目變更之法令規定?綜合證人鍾德源、 鍾榮信、鍾金生之證詞、航照圖,及鍾榮信、鍾金生所繪原房屋坐落位置及其相 鄰地形,參以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照片,及證人甲○○所繪現場圖,並參以被告所 提出現場房屋殘餘位置、風圍、道路、水溝界限等對照測量成果圖之照片等觀之 ,系爭五九0、五九四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既已有鍾德源、鍾榮信、鍾統妹(鍾 金生)房屋建築使用,依據審核注意事項第五條甲類㈥,及作業實施要點第十二 點之規定,其得申請變更地目之範圍應及於建築物實際使用面積及四周附屬用地 (有明顯界址如圍牆、竹籬、水溝、通路等者其界址內之土地,及無明顯界址而 能確定為房屋附屬使用之土地,如花園、廣場、通道等),並不因房屋已傾倒、 拆除或已不使用而有不同,又在區域計劃法施行後,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使用公告(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前,非都市土地之使用並不管制,其上之建築即 無所謂合法與否之問題,已據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局長乙○○證述在卷,而鍾德源 所有之新建房屋係依原三合院的正廳所蓋,亦據鍾德源證述在卷,且土地之地目 變更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土地上實際使用人為誰,並無影響,縱土地實際 使用人不知地目變更,亦難指為非法,因之,被告受理本件地目變更申請並至現 場勘查,關於五九四號土地,以鍾榮信、鍾金生原房屋殘垣之周圍竹林風圍及道 路為界,五九0地號土地則以鍾德源房屋實際使用及供停車、廣場、通路使用之 面積及以水溝為界准予變更地目,於法尚難認有違誤,至鍾德源房屋前之空地是 否屬「曬穀場」之農業使用,及檢察官履勘現場命地政人員測量之成果圖上標註 「A」(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是否確供堆放農具使用,而不得變更?訊之被 告供稱,「曬穀場」應係指專供曬穀所用之場所,如平時供通路停車使用,僅於 收穫時供曬穀之用,則非屬「曬穀場」,又五九0地號上確有一房屋(即檢察官 履勘時所測成果圖標註A部分),惟當時勘查時並未注意是否為堆放農具使用, 且其面積僅零點零零三三公頃,如確屬堆放農具使用,惟考量土地變更之完整性 ,亦不可能單獨自整筆准予變更之土地中,將該部分劃出等語,本院認鍾德源屋 前之廣場是否屬「曬穀場」,應屬法令解釋範圍,而測量成果圖標註A部分之房 屋縱確係供堆放農具而為農業使用,然被告將該位處整筆土地中所占極小部分之 面積,為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而併准予變更,核屬裁量範圍,尚難認有圖利意圖 ,被告之辯解尚非不可採,因之,被告依據當時之法令規定受理及核准本件地目 變更申請,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八、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地目變更,既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為之,既不能證明其有
違法圖利之意思,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斯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珈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