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敏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敏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及簽注帳冊陸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敏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聚眾 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晚上7 、8 時許前 之某不詳時間起,在新竹市○區○○街20號夜香卡拉OK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接受不特 定人以電話簽賭並以電話再上報組頭。其玩法為:賭客自1 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有以2 號碼為1 組之「2 星」、3 個號碼為1 組之「3 星」、4 個號碼為1 組之「4 星」及每 支1 個號碼,一次簽48支之「坐車」,賭金折半之「半車」 ,或再折半之「四分之一車」,每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 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數字,簽中「2 星」、「3 星 」、「4 星」者可得金額不詳之賭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 賭資即歸羅敏聰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羅敏聰賠付。嗣於 同日晚間8 時許,經警在上開夜香卡拉OK店內發現羅敏聰正 以電話下注而查獲,並扣得簽單8 張及帳單6 張,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敏聰固坦承有於100年1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新 竹市○○街20號夜香卡拉OK店內,經警察在伊口袋中查扣到 帳單6張,但否認在吧臺處查扣之簽單8張係伊所有,並辯稱 當時伊係用電話與友人討論研究牌支,並無收受簽注六合彩 云云(見偵查卷第9至11、33、34、50、51、65、66、71 、 7 26頁)。經查:
(一)證人劉麗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稱:她係新竹市○○街20號經 營夜香卡拉OK店,綽號「蘿蔔」的客人即被告羅敏聰於 100 年1 月29日晚間到店裡來,就坐在吧台前,吧臺上的 單子是被告羅敏聰留下來的,後來就被警察查扣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3頁)。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何振山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與證人即警
員李文正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進入新竹市○○街20號夜 香卡拉OK店內,喬裝客人,後來看見被告羅敏聰進入店內 坐到吧臺前,他聽到被告羅敏聰在講電話,內容是幾號、 幾號,而且手上拿著紙,就聯絡在外的警察進來處理,有 查扣到簽單等物(見偵查卷第69頁)。
(三)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稱:他與證人即警 員何振山一起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進入新竹市○○街20 號夜香卡拉OK店內喬裝客人探查,他聽到被告羅敏聰接電 話聽別人報牌,也報牌給上面(組頭),就聯絡警員張振 鴻和吳欣達進來進行盤查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四)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張及扣案之簽單8 張與帳冊6 張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1頁)。(五)本院依職權轉譯100 年1 月29日錄影檔案(檔案名PITC00 07及PITC00 08 )之譯文(見本院卷第7 頁)顯示: 1、錄影音日期0000-00-00
檔案名稱PITC0007(總長度5 分30秒)(檔案影片上顯示 之時間為19:37:08~19:42:37) ⑴第一排05、第二排34、第三排27、28、29,800 元。03、 20、43、46,2 、3 乘0.5 ,再來,05、03、30、20、21 ,2 、3 乘0.5 ,4 乘0.1 ,2 、3 乘0.5 ,4 乘0.1 , 白球03壹支、30壹支,這加白球總共1020。再來,坐車, 10、半車,34、四分之一車,43、四分之一車;第一排37 ,第二排24、41,第三排34、32,第四排20、28,第五排 08、39,2 星乘1 ,3 星乘0.2 ,白球34壹支,剛好是73 86。
⑵對、對,最後一排10、20,對、對,03、20、43、46,OK 、OK..... ,2 、3 乘1 ,對(檔案影片上顯示之時間為 19:40:40 ,以下聽不清楚)
2、檔案名稱PITC0008(錄影音長度9 分11秒)(檔案影片上 顯示之時間為19:42:42~19:51:51) (從檔案上影片顯示時間19:49:25開始,之前為音樂聲 )喂、對、對、第一排37、第二排24、41,第三排34、32 ,第四排20、28,第五排08、39,對對對。來來還有,22 、28、40,2 、3 乘1 ,04、13、19,2 、3 乘1 ,320 元。04、05、19、29,2 、3 乘0.5 ,400 元。05、25、 35、24、06,2 乘0.5 ,3 乘0.1 ,480 元。02、11、28 ,2 、3 乘1 ,320 元。02、05、07、10、40,2 、3 乘 0.5 ,800 元。18、40、45,2 、3 乘1 ,320 元…(六)據上開錄影檔案(檔案名PITC0007及PITC0008)之譯文顯
示:被告羅敏聰自錄音開始之100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37 分08秒開始,即以電話向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報 牌,且其報牌之數字與警方在上揭夜香卡拉OK店中吧臺上 查扣到六合彩簽賭單上述字相吻合,復參酌證人劉麗琴證 述稱吧臺上之單子上被告羅敏聰所遺留的等語,另衡之證 人劉麗琴與被告羅敏聰並無怨隙,其本無虛構情節以誣指 被告羅敏聰之必要,是經警查扣之六合彩簽單8 張,係被 告羅敏聰所有自屬無疑。
(七)又據上開查扣之六合彩簽單8 張內容所示,其上分別有註 記「鳥來伯」、「小香」、「香」、「義」、「兆」、「 黑哥」、「鄭」及「阿華」等顯係人名或綽號之註記,亦 有「壹支」「半車」等六合彩簽賭用語之文字,顯見上該 單據係某不詳人士欲簽賭之號碼與下注金額之記錄或證明 ,此種單據若非在賭客自身持有,則係由組頭等收受簽賭 人士所持有以便管理及作為開彩後清算賭資賭金之依據, 而被告羅敏聰之綽號係「蘿蔔」,並非查扣到之簽單8 張 上「鳥來伯」、「小香」、「香」、「義」、「兆」、「 黑哥」、「鄭」及「阿華」之任一人,而伊持有上該單據 ,可證係被告羅敏聰有接受不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之事實 。而100 年1 月29日錄影檔案,檔案名PITC0007及PITC00 08中又顯示,被告羅敏聰以電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複述上開簽單上之數字,亦可證被告羅敏聰有向上( 組頭)簽注之事實。
(八)被告羅敏聰故以伊係與他人研究政府彩券的號碼等語置辯 ,惟依據上開100 年1 月29日錄影檔案PITC0007及PITC00 08之譯文顯示,被告羅敏聰使用電話與他人聯絡,僅有簡 單報述數字和核對數字,並無任和其他言語交談,與一般 人溝通討論事情會有意見表達和想法交流之情狀完全不同 ,可見羅敏聰供稱其係與他人在討論研究云云,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九)綜上,本件被告羅敏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 者,亦屬之。基此,被告羅敏聰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 新竹市○○路孔子廟前廣場之公共場所,經營簽賭站,並 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羅敏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 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 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 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 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 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敏 聰於100 年1 月29日晚間7 時至8 時前之某不詳時間起, 在新竹市○○街20號夜香卡拉OK店內,以電話主持香港六 合彩之賭博,有多次之簽注,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羅敏聰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羅敏聰前無任何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羅敏聰 素行良善,惟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 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並 犯後矯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 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 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 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均沒收之。另扣的之簽注帳冊6 張,係被告羅敏聰 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後段、第 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