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直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直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直毅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 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 不知悔改。
(二)林直毅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 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99年11月23日前 不詳時間,在其友人彭建燁位於新竹市東區○○○○街156 號之住處,將其前妻葉毓云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彭建燁,以供彭建燁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彭建燁所涉 詐欺罪部分,另案偵辦)。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9年11月23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宜璇訛稱要將 伊遭詐騙款項歸還,伊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宜 璇陷於錯誤,遂至彰化市○○路268 號中央路郵件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同日19 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 萬 9,989 元至葉毓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即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2、於99年1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相機 拍賣訊息,致使劉懿仁於99年11月23日瀏覽其上之拍賣相 機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訂購物品,並至中國信託銀 行,於同日20時50分許,轉帳匯款7,500 元至葉毓云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直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葉毓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宜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宜璇所出具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四)被害人劉懿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劉懿仁所出具之中 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五)葉毓云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
(六)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 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 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 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 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 ,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 應可預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直毅交付上揭其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宜璇、 劉懿仁等人為2 次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 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5年9 月18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 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 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之素行、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帳戶之數量、目的 、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