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峯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明峯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男子,於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後,同年7 月26日前某日(聲請書誤載 97年),在新竹市○○路○ 段52之6 號其所營之修車廠內 ,交付之VY-2551 號車牌2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黃東 連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段遭竊),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於上開時、地予以收受, 並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I-77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黃 東連之子黃文超於96年8 月4 日發現車牌被竊後報警,查 得楊明峯曾於96年7 月26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新竹市○ ○路○ 段274 號前,為警舉發違規懸掛上開車牌於原車牌 號碼BI-7700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文超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義淦於檢察事務官前之 證述。
(四)警員張義淦之偵查報告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
(五)被告固坦承上開車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民」之成年 男子交給伊的,惟辯稱警方查獲伊所駕車輛懸掛上開車牌 違規時,並不知道該車牌是失竊車牌,若當時知道是失竊 車牌伊就會向警察說是阿民交付云云,然查:
⒈按凡新購、新進口或新裝配之交通工具,應檢附進口或其 他來歷證件,向交通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手續。如經檢 驗合格後,由申請人檢具登記檢驗之合格證件,連同上項 證件,送主管稽徵機關查對其種類及使用性質確實相符,
並經辦理繳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再憑納稅收據及所有證 件,向交通管理機關領取號牌。又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 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再者,交通工具申請 過戶或業已報停之交通工具申請恢復使用時,交通管理機 關應查驗已納當期使用牌照稅後,方予受理,並將相關之 異動資料通知該管稽徵機關,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牌 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 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第5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自承當初車號BI-7700 號車輛是車主廖麗芳賣給伊 的,但廖麗芳先把車牌拆走,因為還沒有過戶。而車牌VY -2551 號是一名自稱「阿民」的男子,來伊修車廠修車時 交給伊的,當時阿民說這是報廢之車牌,而於96年7 月26 日伊將VY-2551 號車牌懸掛在上開原車號BI-7700 號之車 輛上,而於96年7 月26日在新竹市○○路○ 段274 號前被 警察攔檢時,阿民也在車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82 號偵查卷第7 至9 、28至29頁),是以被告供述不知該車 牌為贓物,縱屬為真,其明知該車牌是「阿民」所交付之 報廢車牌,參照上開說明,應無法掛用在其他車輛使用, 此皆為一般合法考領執照者應有之基本認識,以其經營修 車廠之專業,當知已報廢之車牌,應將該車牌繳回監理機 關,豈能任由車牌在外流通之理,是被告所辯實啟人疑竇 ,再者,於新車交易時,當須向監理機關繳用使用牌照稅 後請領新牌照後,始能駕駛於道路上,中古車交易時當隨 同原請領車牌一併交易,豈能將其他車牌懸掛在本車上, 此為一般人皆熟知之常識,被告卻仍將可疑之車牌懸掛在 伊未領有號牌之車輛上,為員警查獲舉發伊懸掛他車號牌 (懸掛VY-2551 號)行駛於道路上,並為警責令驗車,是 以被告經營修車廠之專業,上開車牌不得流用之情形自難 諉稱不知,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明知他車車牌,當不可懸掛於非合法申領號牌之 車上,且其知悉「阿民」所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卻仍 加以收受,並將之非法懸掛於他車上,而行駛於道路上, 顯然其收受該車牌縱屬於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 被告楊明峯顯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仍加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使被害人於財產遭 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