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澐於民國100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 在新竹市香山區○○○路327 號「鸚鵡小吃店」內,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員警因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要求 李尚澐出示身分證件且尚未准許李尚澐離去,李尚澐因而心 生不滿,明知傅青輝、鄧仁樺、徐偉哲、許裏安、卓桓茂、 朱敬煌、饒業強、王瑞斌均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 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上開 8 名員警,以「王八蛋」等語污辱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尚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327 號 「鸚鵡小吃店」內,因警方不准伊離開,伊心裡很不高興 ,就以「王八蛋」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等語(見偵查 卷第9 、28頁)。
(二)證人林孟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她於100 年9 月20日 晚間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327 號「鸚鵡 小吃店」內,見被告李尚澐因不明原因與警察起衝突,並 有以「王八蛋」出言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等語(見偵 查卷第11、1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傅青輝100 年9 月 20日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1 份、現場錄影光碟1 片(見偵查卷第5 、14頁 )。
(四)綜上,本件被告李尚澐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尚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被告李尚澐同時出言辱罵員警傅青輝、鄧仁 樺、徐偉哲、許裏安、卓桓茂、朱敬煌、饒業強、王瑞斌 ,因均係侮辱公務員,屬同一國家法益,故均僅論以一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尚澐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善 ,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應予尊重,所為顯已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產生一定程度 之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李尚澐犯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