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40號
ULDM,105,訴,640,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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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澤


      黃啓源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0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
字第4260號、第4984號、第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源呂坤澤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坤澤黃啓源(下稱被告2 人)均明 知被告呂坤澤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共犯陳繼本(由本院另案審理)以新臺幣5 萬元之代價, 誘使被告呂坤澤擔任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陳 繼本並仲介被告黃啓源呂坤澤共事,被告黃啓源則負責與 林秀金協議以人民幣4 萬元之代價,為林秀金辦妥假結婚並 使其得以依親之名義來臺居留等事宜,待談妥後,於民國10 3 年5 月9 日至13日間,由被告黃啓源帶同被告呂坤澤至福 建省福州市與林秀金見面從事假結婚前之準備工作,並於同 年8 月21日至26日間,由被告呂坤澤自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著手辦理與林秀金之結婚登記(結婚證字號J000000 -0000-000000號),並取得該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惟嗣後 因被告呂坤澤反悔,未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林秀金以配偶身 分來臺團聚之申請而未遂。因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自白、共犯陳繼本之供 述、證人林秀金侯勝裕戴順雄之證述、入出境查詢紀錄 、航班乘客紀錄及被告呂坤澤與證人林秀金於大陸地區之結 婚證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39 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相當良好。被告呂坤澤因事後察覺有異,沒有進一步至內 政部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應屬於 中止未遂犯,請為免刑或為減輕其刑之宣告。被告黃啓源則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實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分別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 第248 頁至第249 頁)。
五、被告2 人與共犯陳繼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啓源收受大陸地區女 子林秀金人民幣4 萬元,作為林秀金辦理假結婚而得以依親 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代價。被告黃啓源再以每介紹1 位人頭 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成功,將交付新臺幣6 千元至1 萬元報酬,委請共犯陳繼本協助尋覓願意充任人頭老公之人 。陳繼本乃介紹同在六輕工業區工作之同事被告呂坤澤,擔 任與林秀金假結婚之人頭老公,且約定俟林秀金進入臺灣地 區後,被告呂坤澤可獲得新臺幣5 萬元報酬。渠等謀議既成 ,被告黃啓源即帶同被告呂坤澤於103 年5 月9 日至13日至 福建省福州市與林秀金見面從事假結婚前之準備工作,被告 呂坤澤再於103 年8 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 25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秀金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 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完畢,於翌(26)日旋即返 回臺灣。惟嗣因被告呂坤澤認假結婚不妥而自始未向內政部 移民署提出林秀金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之申請等情,業據被 告呂坤澤(偵1060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本院卷第73頁) 及黃源(偵1060卷第150 頁至第156 頁、第165 頁至第16 9 頁,本院卷第239 頁)自白在卷,核與共犯陳繼本(偵10 60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反面、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反面) 、證人林秀金(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2頁、第34頁)、侯勝裕(偵1060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236 頁正反面)及戴順雄(偵1060 卷第91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128 頁至第130 頁)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2 人之入出境查詢紀錄(他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正反面、第76頁至第77頁)、航班乘客 紀錄(他卷第20頁至第24頁反面)、被告呂坤澤與證人林秀 金於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他卷第41頁)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六、惟查:
㈠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 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 前之準備行動,則屬預備行為,除法有特別處罰預備犯之明 文,應予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易言之,刑事法 上之未遂犯,係已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 而言;所稱著手,指犯人主觀上對於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 ,客觀上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80 號、25年非字第164 號、30年上字 第68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犯罪,乃以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 定,即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構成要件,應屬 實害犯中之結果犯;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之未遂犯,自應以 著手實施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外部之障礙而未能完成,始相符合。 申言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構成要件 ,需為大陸地區人民向主管機關提出入境申請,或以搭船偷 渡等非法方式入境,始能認已著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若大 陸地區人民未入境,行為人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讓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更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其與大陸地區 人民之結婚登記,即難認行為人有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79 7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535 號、105 年度臺上字第1036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欲使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而由被告黃啓源帶同呂坤澤於103 年5 月9 日 至13日前往大陸地區與林秀金為假結婚之準備,呂坤澤再於 103 年8 月21日前往大陸地區,而於同年月25日與林秀金結 婚並領有結婚證書固屬實情,惟被告呂坤澤返臺後因故未向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使林秀金進入臺灣地區,亦未 向戶政機關辦理其與林秀金之結婚登記,有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287 頁,審理中未經提示,然僅 供彈劾用,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即難認被告呂坤澤



何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上行為。 是被告2 人雖均係出於意圖營利使林秀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而由被告呂坤澤林秀金在大陸地區為假結婚且領有 結婚證書,然所為仍屬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預備階段,尚難認係著手行為自無未遂可言。
七、綜上所述,被告2 人雖自白意圖營利使林秀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然被告呂坤澤所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圖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縱被告 2 人行為不當而應加非難,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屬法所 不罰之行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何金陞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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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