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373號
TYDM,89,訴,1373,200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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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參拾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新台幣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淨重參拾點捌肆公克)、第一級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新台幣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送監執行完畢, 仍不知悛悔,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甲○○撥打乙○○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阿平」購買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由乙○○接聽並允諾該筆交易後,於同日二 十三時許將毒品安非他命攜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大廟前販賣 與甲○○,並收取二千元之貨款;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七巷二二號五樓之五之住處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經警詢其所持有安非 他命之來源,甲○○乃供出係向「阿平」購得,甲○○乃在警方授意下以000 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阿平」,經「阿平」回電後,允以一萬元之代價 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予甲○○,「阿平」旋即聯絡乙○○至桃園市中南紡織廠對 面會面,「阿平」除交付安非他命十一包與乙○○(分別淨重十五‧八四公克) 、○‧九九公克、一‧一四公克、一‧○八公克、一‧二五公克、二‧四五公克 、○‧四四公克、二‧四六公克、二‧三三公克、一‧二八公克、○‧七二公克 )外,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七公克)與乙○○保管持有, 並囑咐呂某將淨重十五‧八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攜至上揭甲○○住處交易。, 乙○○乃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將欲出售之安非他命一包置於上衣口袋內,其 餘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藏放於貨車行李內,進而駕駛自小貨車前往甲○○上開住 處,於抵達甲○○住處樓下時,為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員警當場逮獲,並於其上 衣口袋內起獲欲販賣與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另於其 所駕駛之小貨車行李內查獲安非他命十包(分別淨重○‧九九公克、一‧一四公 克、一‧○八公克、一‧二五公克、二‧四五公克、○‧四四公克、二‧四六公



克、二‧三三公克、一‧二八公克、○‧七二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六七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事實攔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阿平」約在查獲現場,因之前「阿平」 向伊借車,那部車是伊租來的,「阿平」要開來還伊,伊身上的安非他命是向「 阿平」買的,至於車上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阿平」的,因「阿平」曾向伊 借車,後來車子還伊云云。經查:
(一)販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本件查獲之白色結晶物十一包,經送驗結果,合計淨重三○‧八四公克,分 別淨重十五‧八四公克、○‧九九公克、一‧一四公克、一‧○八公克、一‧ 二五公克、二‧四五公克、○‧四四公克、二‧四六公克、二‧三三公克、一 ‧二八公克、○‧七二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89)陸(一)字第89081163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89 )陸(一)字第89089483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⑵次查,甲○○於八十 九年六月八日撥打0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阿平」佯欲購買安非 他命,經阿平允以一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兩之安非他命與甲○○,並即聯絡被告 將該半兩之安非他命攜往甲○○住處交易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警 方查獲的安非他命是警方盤查我時,我自上衣口袋內出示給警方的,但東西是 我朋友阿平所有,不是我的,今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阿平打電 話給我,說有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因他臨時有重要的事無法前往,要麻煩 我帶過去,阿平交給我的就是被警方查獲的十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並 叫我帶到桃園市○○路七七巷二二號五樓之五交給甲○○,數量是其中最大的 一包,重約半兩,並向甲○○收取一萬元貨款」等情不諱,核與證人甲○○迭 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認識乙○○,他綽號叫伯仁,我前幾天有跟乙○○聯 絡要買安非他命,那時乙○○缺貨沒有給我,我想今日可能是要來賣我安非他 命,我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號或三號二十三時許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旁的 大廟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包二千元」(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筆錄)、 「(訊問:乙○○來做什麼)他來等阿平,他是要送安非他命來給我,阿平說 要漲價成一萬元,所以叫乙○○送來,這是第一次乙○○送到家裏來,另一次 是在六月二日或三日時,乙○○送到大廟那,那次是買二千元」(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偵訊筆錄)、「我打電話給阿平,0000000000,要跟他買半 兩安非他命,價金一萬元,結果不知何故,乙○○自己跑到我家裏,乙○○與 我不熟,只見過二次面,我在案發前約一個月向阿平買,是乙○○送貨來,當 時我買二千元,乙○○不是阿平,當天他將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把錢交給他, 就走了,沒說什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訊問:你於六月 三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誰聯絡購買毒品)當時我不知乙○ ○之真名,只知他外號叫伯仁,我是要向阿平買,結果伯仁接電話,後來是由



伯仁將安非他命送至桃園大廟前,共買二千元,第一次送毒品是於桃園大廟, 這是第二次送毒品至我家,結果被查獲,我於六月八日打呼叫器向阿平買毒品 ,因行動電話不通」(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等節相符,復有自被告上 衣口袋內查獲欲販售予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包裝重 ○‧九一公克,換算後近約半兩重,以及另於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行李內查獲 安非他命十包(分別淨重○‧九九公克、一‧一四公克、一‧○八公克、一‧ 二五公克、二‧四五公克、○‧四四公克、二‧四六公克、二‧三三公克、一 ‧二八公克、○‧七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其係在上開查獲處等阿平 還車云云,然自其上衣口袋內所查扣之安非他命重量適巧與甲○○所欲購買之 量相當,已值懷疑,而被告就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之用意為何,先於警訊中供承 :安非他命係阿平所有欲販賣與甲○○,委託伊攜至甲○○住處;繼於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十一包並非伊所有,是阿平的 ,是阿平叫伊拿這些東西去中平路七七巷那邊等,他沒說要交給誰,我是在那 邊等阿平;於同日由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被警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十一包是阿平拿給我的,叫我在現場等他,他是在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六 點多在桃市中南紡織廠對面拿給我,叫我去現場等語;惟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訊問時則改稱:伊身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伊的,車上的安非他命是阿平的 ,經本院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訊以為何與之前之陳述不一致,旋即改稱:包括伊 身上的安非他命都是阿平的,因阿平還伊車,伊看到車上有一包煙,就拿來放 進口袋;迨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復改口稱在伊身上查獲的安非 他命才是伊的,其餘均非伊所有云云,是被告就其身上所查獲淨重十五‧八四 公克、包裝重○‧九一公克、合計近半兩之安非他命一包究屬何人所有一節, 供詞閃爍且不斷更異,已見匿飾之情,而按一般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 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 述為可信,且由被告雖一度翻異前揭警、偵及本院羈押訊問供詞,然經提示筆 錄後,因難以自圓其說始坦認所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屬阿平所有,是其於事後徒 以空言翻稱係伊所有云云,自不足採。是由上開甲○○與阿平聯絡購買安非他 命之事,並經阿平同意販以半兩一萬元之安非他命後,阿平即將安非他命交予 被告囑其攜至中平路查獲現場,而警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數量復與甲 ○○欲購買之量相符等節參互以查,足認被告確係受阿平指示攜帶安非他命前 往甲○○住處交易,而被告既甫於同年月三日將安非他命攜至桃園市○○路、 中山路旁之大廟前販賣與甲○○詳如後述,所辯阿平僅交代伊持安非他命在現 場等候,未說交給誰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酌。⑶再被告雖否認於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將安非他命一包攜至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大廟前 以二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甲○○之情,然此節迭據甲○○於上開警、偵訊中供證 歷歷,其就雙方聯絡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金額等情,前後供 述一致,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甲○○確於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十九時七分二十四秒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五秒撥打五通電 話與乙○○,有上述雙向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可據,其二人亦不否認有上述通



話情事,足徵甲○○所述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安非他命一事應有所本。復參以甲○○於警訊時主動供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或三日在桃園市○○路與中正路旁之大廟前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情, 經警移送偵辦後,始經檢察官調取彼等上開通聯紀錄核對,果於六月三日有上 述不尋常之密切通話情形,益見其實,而甲○○與被告素無仇怨,苟無此事, 衡情斷無無端設詞誣攀被告之必要。而徵之被告對於該五次通話情形,先於偵 訊時供稱:是賴永正跟他(甲○○)借電話;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是伊向甲○ ○買電話卡,他說有電話卡要賣,伊就向他買五千元,五通電話都是在聯絡買 電話卡之事云云(九十年四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訊之甲○○則翻異前揭警 、偵供詞,改稱:是伊幫阿寶(丙○○)拿錢給他,因阿寶欠乙○○錢,請伊 幫他拿二千元,伊在大廟那邊拿錢給被告云云;然據被告供稱:伊沒有欠丙○ ○錢,丙○○也沒有欠伊錢,伊只有跟甲○○有金錢糾紛(以上參見九十年四 月九日本院訊問筆錄),復詰之證人丙○○於本院陳稱:伊有向乙○○借二千 元,到目前都沒有還,之前伊有打電話給乙○○要他還錢,被查獲那天可能來 向伊拿錢,伊叫甲○○先給他等語,是彼等就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究以行動電話 聯絡何事所為之供述不一,顯然刻意隱瞞當日通話之真實情形,而被告與甲○ ○認識未及一月,平日甚少往來,素無交情,業據彼二人陳明在卷,竟於是日 有異常頻繁之通話紀錄達五次之多,又無法明確交待所為何事,是甲○○指述 係為聯絡交易毒品之事,足堪信實。此部分雖未同時查扣有毒品或一般交易毒 品常見之磅秤、分裝袋等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亦有犯非法施用 、持有安非他命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 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 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九號判決參照)。然本件迭據證人甲○○指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 綦詳,復於同年月八日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情,並自被 告身上起獲欲販賣與甲○○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五‧八四公克)及於所駕 駛之小貨車行李內扣得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公克),此等補強物證 已足證明證人甲○○之指述並非虛妄,雖甲○○於本院訊問時,翻稱六月三日 係阿平送貨至大廟予伊,因警察叫伊配合,伊才這樣講,伊在偵查中所言也不 實在云云,然其如經警授意故為不實之陳述,何以不於偵訊時向檢察官陳明此 事,反於歷次偵訊時均結稱確有於六月三日以二千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大廟前向 被告購得安非他命無訛,是其於本院空言翻稱其警、偵所言不實,要屬迴護之 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內查獲海洛因之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係伊持有一節,辯稱:伊曾將該自小貨車借予阿平使用云云。然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認:「今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一時許阿平打 電話給我,說有人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因他臨時有重要的事無法前往,要麻 煩我帶過去,阿平交給我的就是被警方查獲的十一包安非他命及一包海洛因, 並叫我帶到桃園市○○路七七巷二二號五樓之五交給甲○○,數量是其中最大



的一包,重約半兩,並向甲○○收取一萬元貨款」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 日偵訊時供認:「(訊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十一包是你的嗎)不是我的,是 阿平的,阿平叫我拿這些東西去中正路七七巷那邊等,他沒說要交給誰,我是 在那邊等阿平」,於同日由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供承:「(訊問:是否被警查獲 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十一包)這是阿平拿給我的,叫我在現場等他,(訊問 :他何時何地叫你拿去現場等)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上六點多在桃市中南紡織 廠對面拿給我,叫我去現場」等情不諱,其於事後始辯稱曾將車借予阿平使用 云云,已難置信,且查上開海洛因連同前揭扣案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十五 公克),一併置放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行李內為警查獲,數量甚為可觀, 價格不菲,為免遭警查緝,理應謹慎保管才是,被告縱有將該小貨車借予阿平 情事,又豈會將數量如此之多之毒品遺忘在車上,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又上 開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淨重○‧六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89)陸(一) 字第八九○八五九○八號函在卷可稽,從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同年月八日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與綽 號「阿平」之人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送監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僅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其販賣之數量、價額、所得 利益、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一包(合計淨重三十‧八四公克)及海洛因一 包(淨重0‧六七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未扣案之所得二千元,應依 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鍾淑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琪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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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