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科硯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251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於99年11月8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99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 第1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黃科硯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 ,於100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50號前,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晚間11 時36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科硯於警局詢問之供稱。
(二)被告黃科硯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並未吸食毒品云云。惟 查:被告黃科硯於100 年5 月18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警 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 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 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 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100 年5 月18 日晚間11時36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 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科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 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 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 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 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