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博威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北往南 (第5 行前段)...由北往南(第12行中段)...」之 記載,應更正為「...南往北...由南往北...」, 及「...(第16行後段)。范博威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 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范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3 人受傷,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3、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 ,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范博威肇 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係擔任公司送貨之司機,行經前開地點 未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肇 致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被告雖有和解 意願,惜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范博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25巷26弄6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博威係十全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即駕駛該公司所交 付車牌號碼2L-9942號自用小貨車至客戶處從事送貨工作, 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8日8 時5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196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196巷與59弄交 岔口,欲左轉59弄往河堤旁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曾佳鈺騎乘車牌 號碼A2H-927號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李婉柔及李昊威 ,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范博威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 曾佳鈺受有右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婉柔因而受 有右臉擦傷、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李昊威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及右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佳鈺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李婉柔、李昊威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博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曾佳鈺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 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 伊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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