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正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71號
、97年度偵字第516 號等),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曹正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曹正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潘仕偉、顏清霖、李 清聰(潘仕偉、顏清霖、李清聰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易 字第40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均緩刑2年確定),共 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曹正琳取 得「天下運動網站」之「總代理」帳號、密碼後,自民國 95年1月起至同年96年9月28日查獲止,由潘仕偉提供其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73巷90號旁之鴿舍,作 為簽賭之地點,顏清霖、李清聰則取得「代理商」權限, 共同經營「天下運網站」運動競賽簽賭網站,在該網站之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 業棒球賽、美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 運動競賽之勝負為條件,以聚眾賭博財物。曹正琳招募顏 清霖、李清聰等人,顏清霖再招募黃錦志等人,李清聰招 募鄭嘉豪、蔡建泰、韋長志、賴世忠(黃錦志、鄭嘉豪、 蔡建泰、韋長志、賴世忠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提供其 下線帳號、密碼,由賭客自行上網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 職業棒球隊或各國球類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賭注,依每日 職棒賽程,在賽前評估對戰球隊實力開出讓盤分數,並設 定臺灣職業棒球隊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 ,提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或以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 站網頁上下注,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客簽 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即扣除500元至 700元不等之手續費),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該網 站經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曹正琳、顏清霖可從中 朋分百分之九十三,李清聰則朋分百分之五十。約每週與 賭客計算,以此聚眾並提供賭博場所而與賭客賭博。(二)曹正琳與潘仕偉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同上開賭 博犯意,自95年初某日起至96年9月28日止,由曹正琳向 該不詳成年男子購入「聲寶運動網站」之帳號、密碼,在
潘仕偉所提供上開鴿舍,經營職棒簽賭。曹正琳提供帳號 、密碼給蔡世昌等賭客(蔡世昌部分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 易字第402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該網站之公 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上網簽賭中華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美 國大聯盟職業棒球賽等運動競賽,並以各該運動競賽之勝 負為條件賭博財物,賭博之方式與上述方式相同。(三)嗣於96年9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73巷90號及相 鄰之新竹縣竹東鎮○○○段290-52、290-73、290-274、 290-275 、320-8、320-82地號土地上之鴿舍扣得如附表 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在曹正琳位於新竹市○○路227號2 樓住處扣得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曹正琳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曹正琳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曹正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仕偉、顏清霖、李清聰、蔡世昌於偵查 中及本院之陳述。
(三)證人黃錦志、鄭嘉豪、蔡建泰、賴世忠、韋長志於偵查中 之證述。
(四)以被告曹正琳帳號、密碼進入「天下運動網站」所列印之 總代理、代理商之拆帳比例及下注明細表。
(五)依被告曹正琳等人權限所製作之脈絡表一紙:同上。(六)被告曹正琳以手機傳送網站帳號、密碼之簡訊給證人蔡世 昌之畫面照片。
(七)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正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曹正琳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潘仕偉、顏清霖、李清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曹正琳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 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均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曹正琳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曹正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法賺錢,經營 職棒簽賭網站營利,敗壞社會風氣,鼓勵投機倖進,被告 素行普通,專科畢業,家境小康,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認為求刑適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業經執行沒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附卷為憑(10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卷第8頁),爰不再宣 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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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在何處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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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電腦(含螢幕) │2台 │潘仕偉所承租鴿舍│
│ 二 │傳真機 │2臺 │同上 │
│ 三 │錄音帶及錄音機 │7卷 │同上 │
│ 四 │職棒紙盤簽單 │9張 │同上 │
│ 五 │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 │5張 │同上 │
│ 六 │現場電腦列印螢幕資料│3張 │同上 │
│ 七 │匯款單 │10張│同上 │
│ 八 │隨身碟 │1只 │同上 │
│ 九 │本票及支票 │5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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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電腦主機 │1台 │曹正琳住處 │
│十一│存摺 │7本 │同上 │
│十二│手機及SIM卡 │5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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