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100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明
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梁仕玄
28號
被 告 徐宥杰
號
被 告 詹禎宇
6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朱志龍
2號9樓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劉恆均
弄6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羅利安
號
被 告 鍾定洋
弄12號
被 告 王紹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
60號、100年度偵字第609、838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
第380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明為事實二、三(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梁仕玄為事實二、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徐宥杰為事實二、三(一)、三(二)、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禎宇為事實二、三(二)、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朱志龍為事實三(一)、三(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劉恆均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如附表編號2 所示。
羅利安為事實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如附表編號4 所示。
王紹安為事實四(一)、四(二)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陳皓宇為事實三(二)、四(一)所載行為,主文及刑度各如附表編號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定洋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一)劉博明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少上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並於97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即98年1月、3月間, 另涉犯遺棄屍體、妨害自由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 7日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審理中, 前開假釋尚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朱志龍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11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王紹安①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 月17日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先於97年1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81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已易科罰金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尚餘有 期徒刑1 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186小時,履行前間自100 年4月8日至100年7月7日,並於100年7月7日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
二、劉博明、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與綽號「紅毛」、「阿蘇
」之年籍不詳男子(以下簡稱「紅毛」、「阿蘇」)謀議, 欲利用張逸凱酒酣賭技不佳之狀態,分序為下列行為:(一)張逸凱與梁仕玄為舊識,於99年6 月間某日晚上7、8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之「夜市人生TV PUB」內,張逸凱與劉 博明、梁仕玄、徐宥杰、「紅毛」等人共同飲酒後,迄於 同日晚上10時許,張逸凱與梁仕玄、徐宥杰、「紅毛」分 乘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舊夜市某巷之透天民宅內,梁仕 玄遂邀約張逸凱合股參與「推筒子」賭博。嗣徐宥杰以張 逸凱及梁仕玄合股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為由 ,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一同解決,徐宥杰、「阿蘇」遂拿 出空白本票、印泥,要求張逸凱與梁仕玄各應簽立面額13 5 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惟因張逸凱不從,詎梁仕玄、 徐宥杰、詹禎宇與「紅毛」、「阿蘇」共同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仗恃在隱密性高之透天民宅內,張 逸凱求救無門,且以人數之優勢,推由梁仕玄口出求饒未 果而屈服簽立本票(未扣案)予徐宥杰,再推由徐宥杰對 張逸凱恫稱:「沒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沒有簽不 行」等語,另由詹禎宇、「阿蘇」口氣兇惡大聲吆喝張逸 凱簽下本票,且梁仕玄、「紅毛」在一旁幫腔,示意要張 逸凱快簽,大家方可離去,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 脅迫手段,使張逸凱恐遭不測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約1 週後到期之面額135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未扣案,票號不 詳)交付予徐宥杰,張逸凱始得離去。
(二)又梁仕玄、「紅毛」等人欲實現取得票款金額之目的,「 紅毛」假意推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劉博明出面協助張 逸凱、梁仕玄解決上開票款債務,張逸凱初因信賴梁仕玄 而應允之。張逸凱與「紅毛」、梁仕玄、詹禎宇、劉博明 遂於翌日在「夜市人生TV PUB」內碰面,劉博明應允以80 萬元為張逸凱「喬」賭債金額。惟因張逸凱之父張鴻鋆驚 覺有異,張逸凱遂去電梁仕玄轉告劉博明取消上開約定, 未料,劉博明竟一反常態而以電話向張逸凱稱:「你叫我 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子」、「 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哪裡,你等我, 我馬上過去」等語,致張逸凱不知所措而交由父親張鴻鋆 全權處理。
(三)嗣於99年6 月中旬某日,張鴻鋆出面與劉博明、徐宥杰等 人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某汽車修理廠協調未果,另委請 友人出面斡旋,最終交付30萬元現金取回張逸凱簽發之本 票後,旋即撕毀丟棄。
三、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劉恆均、陳皓宇與綽號
「阿刁」之17、18歲不詳男子(以下簡稱「阿刁」)、另數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謀議,欲利用彭麒翰酒酣賭技不佳之狀 態,分序為下列行為:
(一)徐宥杰、朱志龍、劉恆均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
⑴緣彭麒翰於99年7 月10日應劉博明、徐宥杰之邀,而於 當日晚間10時許,搭乘劉博明之車輛,前往新竹縣竹東 鎮○○路「笑咪咪卡拉OK」包廂內,與劉博明、徐宥杰 、朱志龍、劉恆均及數名不詳男子、女子飲酒、唱歌, 為徐宥杰慶生。
⑵徐宥杰、朱志龍與劉恆均在包廂內「擲骰子」對賭,劉 恆均藉故請託彭麒翰幫忙「擲骰子」參與賭博。嗣徐宥 杰、朱志龍以彭麒翰、劉恆均合股賭博輸440 萬元為由 ,要求彭麒翰、劉恆均一同解決。並於同日晚間深夜某 時,徐宥杰、朱志龍帶同彭麒翰、劉恆均前往該卡拉OK 之另1包廂內,要求彭麒翰、劉恆均各應簽立面額220萬 元本票作為賠付依據。惟因彭麒翰不從,詎徐宥杰、朱 志龍、劉恆均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仗恃卡拉OK包廂獨立性高,旁人不會任意進出,彭麒翰 求救無門,朱志龍旋指示徐宥杰拿出空白本票、印泥, 且以人數之優勢,推由劉恆均口先表態屈服而簽立本票 (未扣案),再推由朱志龍向彭麒翰恫稱:「再不簽你 就走不出門口」、「不是斷手就是斷腳,反正門口就會 有一堆人等你」等語,而彭麒翰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下 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9年7月18日)1 紙(未扣 案,票號不詳),交付予朱志龍。朱志龍續向彭麒翰恫 稱:「給你欠1星期,1星期後如果不還,就不要給我遇 到,如果給我遇到就帶走」等語,彭麒翰始得脫身離去 。
(二)劉博明、徐宥杰、詹禎宇、朱志龍、陳皓宇與「阿刁」、 另數名年籍不詳男子,欲達到收取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 之目的,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擔下列 行為:
⑴推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數名年籍不詳男子,分乘3 輛比雅久牌機車,於99年9月25日凌晨1時44分許,在彭 麒翰及其父親彭巨廷之新竹縣橫山鄉○○村○○街96巷 6 號居所外,以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 於安全。
⑵朱志龍、劉博明、詹禎宇於99年9 月28日後一週內及99 年11月初,先後、分批前往彭巨廷上開居所後方停車場 ,表明向彭巨廷催討彭麒翰簽發之票款金額。
⑶徐宥杰指示陳皓宇於99年11月3 日,在彭巨廷上開居所 附近之電線桿、公告欄上張貼「公告- 橫山:田寮坑彭 姓子弟彭○翰在外好色爛賭招搖撞騙,父母及姊姊一家 人都是幫兇。欠債不還!」等傳單,以此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徐宥杰指示陳皓宇及具有犯意聯絡之「阿刁」、另4 名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34分許,由 陳皓宇騎乘其所有之車號363-BRQ號重型機車、附載「 阿刁」,另4名不詳男子分騎乘2輛車號不詳機車,至彭 麒翰、彭巨廷上開居所前巷道,向停放該巷道之車輛、 毗鄰房屋潑紅色油漆、灑冥紙之方式,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名譽之事,恫嚇彭麒翰、彭巨廷,致生危害於安 全。
四、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與「 紅毛」謀議,欲利用彭安君酒酣賭技不佳、賭性堅強等狀態 ,分序為下列行為:
(一)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 紅毛」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⑴緣彭安君與羅利安為舊識,陳皓宇於99年9 月18日某時 ,駕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至新竹縣竹東鎮「愛人卡拉 OK」飲酒、聚會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新竹 縣芎林鄉○○街1號內(按係梁仕玄於99年9月18日上午 8時許,向不知情之陳怡邦商借新竹縣芎林鄉○○街1號 居所,供其等飲酒、賭博所用),羅利安遂梁仕玄借錢 並邀約彭安君合股參與「推筒子」賭博。嗣梁仕玄以彭 安君及羅利安合股賭輸「紅毛」,加計羅利安向梁仕玄 借貸賭資之數額,共計740 萬元為由,要求彭安君、羅 利安一同解決。旋由陳皓宇駕車搭載彭安君、羅利安、 梁仕玄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9號「百分百撞球 場」,找尋梁仕玄之「哥哥」詹禎宇主持公道。 ⑵當晚即99年9月19日凌晨2時許,彭安君、羅利安、梁仕 玄、陳皓宇至「百分百撞球場」內,梁仕玄、徐宥杰、 詹禎宇、羅利安、王紹安、陳皓宇、「紅毛」共同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因詹禎宇聽聞彭安君不願分 擔740 萬元賭債,先電聯具有犯意聯絡之徐宥杰、「紅 毛」至撞球場,說明賭博輸贏情事後,嗣向彭安君詢問 「輸了就不認帳,贏了你一定會拿走」,彭安君點頭示
意,詹禎宇即打彭安君1 巴掌,並以人數之優勢,要求 彭安君、羅利安各應簽立面額370 萬元本票作為賠付依 據,並與同在撞球場之王紹安持撞球桿將羅利安、彭安 君圍住。詹禎宇復向彭安君恫稱:「今天是颱風天,如 果不簽,在山上發生什麼事,警察也不會懷疑,會以為 山難」等語,而王紹安亦對彭安君恫稱:「到底要不要 簽,不簽就打」等語。嗣詹禎宇電聯「菜包」攜帶空白 本票、印泥到場,由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羅利安表態 屈服而簽立本票(未扣案),致彭安君陷於孤立無援情 境,彭安君迫於情勢,乃以本名、假身分證字號、假地 址,簽立面額370 萬元本票(未扣案)交予詹禎宇後, 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與「菜包」一同離去。 ⑶彭安君在上開撞球場內,無意中透漏填寫假資料予羅利 安、陳皓宇知悉,詎詹禎宇、王紹安、梁仕玄再度返回 上開撞球場,由詹禎宇指示陳皓宇至彭安君車上拿取彭 安君之證件後,確認彭安君填寫假資料後,詹禎宇再打 彭安君1 巴掌,再電請友人「菜包」送來空白本票,扣 留彭安君之手機,眾人緊迫盯住彭安君重新簽發真實年 籍資料之本票,彭安君接續遭受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強暴、脅迫手段,恐遭不測而不敢拒絕,不得已簽 下面額370萬元之商業本票1紙(發票人為彭安君、發票 日為99年9月18日,未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交付予詹禎宇,而詹禎宇續向彭安君恫稱「給你3 天時 間籌錢,如未還錢,會來找你」等語,詹禎宇始與王紹 安、梁仕玄、「菜包」離去。
(二)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與8 名年籍不詳男子,欲達到收 取彭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之目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接續分擔下列行為:
⑴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於99年9月24日、99年10月4日 ,先後、分批前往彭安君及其父親彭裕文位於新竹縣橫 山鄉○○街98號居所即「新店文具行」內,表明催討彭 安君簽發之票款金額,並出示本票予彭裕文觀看。 ⑵推由與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具有犯意聯絡之8 名年 籍不詳男子,於99年9月28日凌晨1時41至43分,均手戴 手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騎乘4輛機車(按係3 輛為「比雅久牌」機車、另1 輛機車車型不詳),共同 至上開新店文具行潑灑紅色油漆、廚餘穢物及冥紙,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恐嚇彭安君、彭裕文,致 生危害於安全。
⑶推由與梁仕玄、詹禎宇、王紹安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人
士,於99年10月7 日某時,至「新店文具行」附近散發 載有「號外、橫山、『新店』印刷廠文具行、彭家第二 、三代子孫好色、爛賭!!欠債不還」等字樣之宣傳單 ,以此加害彭安君名譽之事,恫嚇彭安君、彭裕文,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彭安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⑴被告劉博明、詹禎宇、王紹安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害 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 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本院 卷三第193 頁背面)。⑵被告劉恆均及其選任辯護人劉律 師認:被害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 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又被告劉恆均及其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認:被害人彭麒翰之警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 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⑶被 告朱志龍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被害人彭麒翰、彭巨廷之警 詢、偵訊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54頁)。
(二)經查:
1、關於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 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 ,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 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 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 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 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 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 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 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張逸凱、張鴻鋆、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 偵訊中證述,業經合法具結證述,復查其等證述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上 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於偵訊中所言,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張逸凱、張鴻鋆 、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 中未經對質詰問乙節,徵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固 得以聲請對質詰問,尚不得憑此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 ,先予敘明。
2、關於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固得為 證據。惟於此種情形,必須先前在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 察(官)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該先前之陳述同時 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 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所為之陳述,方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查:證人彭麒翰、 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
外規定,是認證人彭麒翰、彭巨廷、彭安君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上開爭執部分外)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 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
1、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9年6 月間,被告劉博明、梁 仕玄、徐宥杰與「紅毛」都有和我在夜市人生TV PUB 喝酒(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劉博明、梁仕玄 、徐宥杰),除了梁仕玄以外,是第1 次認識其他被 告。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都有和我在竹東鎮 舊夜市透天厝玩推筒子(並透過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 出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那天一開始是跟被告 梁仕玄合股算一家,後面就不是了,後面用千元鈔當 一萬元籌碼所以有記帳,我有看到最後結算結果,我 輸100 多萬,是輸給被告徐宥杰(並透過法庭單向指 認鏡指認出徐宥杰),被告梁仕玄、徐宥杰、詹禎宇 說我沒簽本票不准我離開那裡,我是簽1 張本票,日 後就沒有看過這張本票。那時候「紅毛」問我們兩個 要怎麼辦,他說他要找「博頭」(按係被告劉博明, 下同)出來講,他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就是之前在「夜
市人生TV PUB」的被告劉博明,是後來見面的時候, 被告劉博明出現時我才知道。因為我比較相信被告梁 仕玄介紹的人,而被告梁仕玄的賭債也要處理,我就 跟著也給被告劉博明處理。我跟被告劉博明說我輸了 100 多萬元,被告劉博明說可能要80萬元才可以處理 ,這筆錢沒有包含被告劉博明的報酬,也沒有明講如 何算被告劉博明的報酬。我後來決定不找劉博明出來 喬,是我打電話請梁仕玄轉告,說我不要叫「博頭」 出來喬了,我沒有向被告梁仕玄要「紅毛」的電話, 也沒有打電話給「紅毛」。當晚被告劉博明打電話給 我說「你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不是不 給我面子」、「那現在反過來我要幫對方向你討債, 你在哪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後來都是我父親 出面處理,我都不在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 頁 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因我同學呂紹賢介紹認識而 與梁仕玄有私交,梁仕玄於99年6 月間,約我去「夜 市人生TV PUB」喝酒,他沒有說那些人會過去,當天 晚上7、8點我依約1 個人到「夜市人生TV PUB」,一 開始是我與梁仕玄2 人在,後來陸續「紅毛」、「博 頭」及一個胖胖的我不認識的人(按係被告徐宥杰) 到,這3 人我都不認識,當天是第一天見面,他們是 梁仕玄的朋友,後來變成是我們5 人一起喝酒。後來 梁仕玄提議要玩推筒子,我說不要,他說去看看也好 ,當時他沒有說要去那裡推筒子,只說要我跟他去看 看,後來我就同意,後來我、梁仕玄開1 部車,「紅 毛」、「胖胖的人」(按係被告徐宥杰)開另1 部車 過去,我們4 人於當晚10點多到竹東舊夜市附近,也 就是竹東中山國小附近,到一處4層樓透天厝的4樓, 「博頭」沒有跟我們去,他說要繼續留在「夜市人生 TV PUB」喝酒。到了透天厝是1 名男子開門讓我們上 去,到了4樓發現除了開門男子外,還有另1名男子在 裡面,該名男子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27號男子 (按係被告詹禎宇),當時現場情形看起來應是開門 男子與27號男子(按係被告詹禎宇)在4 樓玩推筒子 玩到一半,開門男子來幫我們開門,後來梁仕玄就對 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及開門男子說我們摻一腳, 他們同意。當天一開始推筒子是輪流當莊家,而且一 開始是用現金每局數千元押注,一開始我沒有參與, 我在旁看,後來梁仕玄邀我與他同組,我答應。我心
想小押就好,我參加時還是輪流做莊、現金押注,我 以前因在家過年時玩過,所以知道玩法,我們是邊玩 邊喝酒,我與梁仕玄這組一開始是贏,後來一直輸, 因為想要翻本,身上現金不夠,所以「紅毛」提議以 現金1000元當作1 萬元,所以後來我們雖然以現金千 元鈔押注,但是該每張千元鈔已相當於一萬元的籌碼 ,後來編號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直贏,因為千 元鈔已當萬元籌碼,所以不像一開始玩時輸贏是以現 金交付,而是輸贏沒有直接收錢,另登記在紙上,登 記之人是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就這樣一直玩到 將近12點,結算時我才發現我與梁仕玄這組共輸200 多萬元,我與梁仕玄一人負擔一半,他們說我輸130 萬元。因為我喝很多酒賭博,在過程中有點茫,但是 賭的過程中還有點記憶。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要 求我及梁仕玄要簽本票,梁仕玄沒有拒絕,一開始就 同意簽,我一開始說不要,我要求打折,跟15號(按 係被告徐宥杰)要求是否可以只算30萬元,15號(按 係被告徐宥杰)說不行,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口 氣很凶,且說「你沒有簽你出得了這個大門嗎」,還 說「你沒有簽不行」。最後我與及梁仕玄各簽130 萬 元,然後交給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我簽本票時 有點怕,加上身上沒有手機,我認為我不簽我出不了 那個大門,因為我不簽,他們一直要求我簽,15號( 按係被告徐宥杰)及開門之人、27號(按係被告詹禎 宇)口氣滿凶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一開始雖 沒有要求我們簽,但是我表示不簽後,拖了一陣子, 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也開始要求我簽。簽完本票 後,我與梁仕玄、「紅毛」去牽車,路上「紅毛」就 跟我、梁仕玄說他開1部,我們開1部車,等一下到竹 東圓環那裡等,到了之後「紅毛」問我簽的130 萬元 到底怎麼辦,問我是否可以找人出來喬,我說不一定 、找找看,他就說幫我找一個,跟我約隔天晚上8 點 多在「夜市人生TV PUB」,會幫我找一個人出來幫我 喬,隔天我依約過去,到了之後看到「紅毛」、梁仕 玄、27號(按係被告詹禎宇),我問「紅毛」到底是 何人要幫我喬,「紅毛」說等一下會來,後來來的人 就是「博頭」,「紅毛」對「博頭」說:「這2 個人 輸了130 萬元,麻煩你看看是否可以幫他們喬打個折 」等語,「博頭」對我說「你既然叫我喬,130 萬元 至少要拿出80萬元」,我說80萬是否可以再少一點,
「博頭」說「如是80萬元就很好講,錢拿出來,本票 就會還,如果少一點就比較難講」,我就說好啦,所 以「博頭」有答應幫我喬,並說「過幾天會過去幫你 找贏的那幾個人」,我就離開了,到了賭輸那天隔1 週後也就是我簽本票到期日,我父親發現我一直在籌 80萬元,問我原因,我才將事發原因告訴我父親,我 父親跟我分析我當天是被騙,因為一起賭的人我只認 識梁仕玄,而且梁仕玄也跟其他人認識,我打給梁仕 玄,要梁仕玄對「博頭」說不用出來喬了,過了10幾 分鐘「博頭」就以未顯示號碼電話打給我,他說「你 叫我出來喬,現在又說不用我出來喬,不是不給我面 子」,我說「我沒辦法,是我父親說我表哥會出來喬 」,他回我「那現在反過來要幫對方跟你討債,你在 那裡,你等我,我馬上過去」,沒有多久他就到我家 附近工寮,打電話叫我出來,我告訴我父親,我父親 叫我不用出去,他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是我父親出去 ,之後就是我父親及表哥去談,我只知道他們後來是 以30萬元處理掉。除了我與我父親推測之外,沒有證 據可以證明那天對方是詐賭,我當天是被恐嚇才簽本 票,我父親交付30萬元之後,對方有將本票還給我父 親等情節相符(見99他2281號卷第221至227頁、99偵 9760號卷二第195至196頁)。
⑶互核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之上開證詞內容,除證人對 於簽發本票張數、面額有所記憶不清,前後所述差異 外,其對於被告梁仕玄邀約而前往「夜市人生TV PUB 」飲酒、前往民宅推筒子賭博、遭被告徐宥杰及詹禎 宇等人之恐嚇而簽立本票償還賭債、誤信被告梁仕玄 及「紅毛」而找上被告劉博明喬賭債、最終由父親張 鴻鋆出面處理而取回本票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逸凱之父親張鴻鋆
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時間應該是在99年6 月12日之 里長選舉的前後,我有幫張逸凱處理一條賭債、本票 的事情,是張逸凱告訴我才知道此事,我知道以後, 我有透過中間人去找對方的人過來,我跟對方的人馬 談過1次而已,第1次跟他們談不攏,後來我又透過中 間人去跟他們談。我跟對方的人馬談的時候,跟我對 談的人是被告劉博明,我知道他叫「博頭」(並透過 法庭單向指認鏡指認出劉博明),被告劉博明自稱是 我兒子請的中間人,我說他是中間人我不要跟他談,
我直接找外面的人去找跟我兒子賭的人來談,我不跟 劉博明談以後,我不清楚他有無退出,後續是我的中 間人直接跟叫「國浩」(按係被告徐宥杰之舊名,下 同)的人談,因為我兒子說他輸給1 個叫「國浩」的 人,我知道他的長相,第1 次喬的時候即被告劉博明 在場的那次,「國浩」應該就有到場,我不知道他的 真名,我記得「國浩」好像沒有說幾句話,在談的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讓我害怕的話,我當時不會感到害 怕,畢竟是賭博,欠錢還錢就好,後來因為他們價錢 開得太高,我不要跟他們談。我最後是以30萬元、拿 回本票正本來處理這件事情,我本人看過這張本票的 正本,只有1張本票,正本上的面額是135萬元,我把 它收回來銷燬,也沒有留存影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5至208頁背面)。
⑵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述:99年6 月間,有人持本票向 張逸凱討債,我說由我來處理,我是跟「博頭」、「 阿龍」、「紅毛」等人處理。99年6月間,他們第1次 到我家魚池旁邊辦公室,「博頭」帶了4、5個男子來 ,有1 個是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劉博明說我兒 子張逸凱就是輸給15號(按係被告徐宥杰),本來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