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
陳鈺堂
李易軒
于欽豪
張志國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
452、7471、7474、7477、747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06號)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汪銘欽
書記官 李佩玲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毅共同犯重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㈠部分】,累犯,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㈡部分】,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犯重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㈢部分】,累犯,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同犯重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㈣部分】,累犯,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同犯 重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 利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㈥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 罪【犯罪事實要旨(二)㈦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犯罪事實要旨(二)㈧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 犯罪事實要旨(二)㈨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犯 罪事實要旨(二)㈩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犯罪 事實要旨(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堂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欽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國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毅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 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97年5月1日判決確定,甫於97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張志國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7 年8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已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張志國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28日判決確定;又於99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2案件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應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于欽豪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20日 判決確定,已於97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林毅仍不知悔改,猶於99年8月起受僱於成年之唐志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唐志華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並就下列㈠、㈧、㈨部分各與于欽豪、張 志國、陳鈺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重 利行為:
㈠唐志華趁徐淑鳳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6月20日 及99年8月30日,均在新竹市○○路455號徐淑鳳所經營之 「八吉祥寶石精品店」內先後貸予徐淑鳳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25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率 各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及8分(8%)計算 ,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2萬元,實際上唐志華僅各 交付徐淑鳳18萬元及23萬元。嗣於99年9月間,再由林毅 、于欽豪前往新竹市○○路455號徐淑鳳所經營之「八吉
祥寶石精品店」及新竹市○○路徐淑鳳住家巷口附近,接 續向徐淑鳳收取上開2筆借款之當月利息4萬元,旋徐淑鳳 即透過陳鑑文將該當月利息4萬元交付林毅(其餘部分已 據檢察官更正減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唐志華趁陳鑑文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3月底某 日、同年6月底某日及同年8月底某日,均在新竹市○○○ 街17號唐志華住處,由唐志華先後貸予陳鑑文10萬元、30 萬元及3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 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 扣第1期利息1萬元、3萬元及3萬元,實際上唐志華僅各交 付陳鑑文9萬元、27萬元及27萬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由 林毅向陳鑑文接續收取第1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 11月)利息計3萬元;第2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11 月)利息計9萬元;第3筆借款3期(即99年9月至同年11月 )利息計9萬元(其餘部分已據檢察官更正減縮),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唐志華趁鄭家鑫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推由林毅介紹,先後 於99年9月初某日及同年10月底某日,均在新竹市○○路5 4號「8號咖啡廳」,由唐志華先後貸予鄭家鑫各5萬元及6 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 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 息5千元及6千元,實際上唐志華僅各交付鄭家鑫4萬5千元 及5萬4千元,鄭家鑫則分別簽發發票日99年10月初、99年 11月底面額各5萬元、6萬元(即分別包括實際借得之本金 4萬5千元、5萬4千元及利息5千元、6千元)之支票2紙予 唐志華,屆期均由唐志華提示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㈣唐志華趁田曜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10月間某 2日,均在新竹市○○路○段393號5樓,由唐志華先後2次 各貸予田曜誠100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 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為月息7.5分(7.5%)計算,即借 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各7萬5千元,實際上唐志華僅各交 付田曜誠92萬5千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在新竹市 ○○路○段393號5樓向田曜誠接續收取99年11月及99年12 月之利息計3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唐志華趁蔡金石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10月8日 、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5日、99年12月9日、99年12 月29日及99年12月30日,均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 由唐志華或林毅先後貸予40萬元、39萬元、38萬元、30 萬元、46萬元和47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
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0分(10%)計算,即借款 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3萬9千元、3萬8千元、3萬 元、4萬6千元及4萬7千元,實際上唐志華僅各交付蔡金石 36萬元、35萬1千元、34萬2千元、27萬元、41萬4千元及 42萬3千元,蔡金石則分別交付發票人為連俊富、發票日 均為1個月期、面額分別為上開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支票共6 紙予唐志華或林毅,屆期該支票均由唐志華提示兌現,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㈥唐志華趁陳洪根及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 187號前,推由林毅出面貸予陳洪根及綽號「茶壺」之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3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 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0分(20%)計算,即借 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6千元,實際上林毅僅交付陳洪根及 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2萬4千元,利息 則由陳洪根與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自 平均分擔,即應由陳洪根與綽號「茶壺」之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每月各付利息3千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 向陳洪根接續收取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期利息計9千元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㈦唐志華趁朱晙瑆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99年3月間某 日,均在新竹市○○○街17號唐志華住處,由唐志華先後 貸予朱晙瑆5萬元、3萬元及2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 ,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3分(3%)計算,即 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1千5百元、9百元及6百元,實 際上唐志華僅各交付朱晙瑆4萬8千5百元、2萬9千1百元、 1萬9千4百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向朱晙瑆接續收 取99年8月至同年12月之利息計1萬5千元(其餘部分已據 檢察官更正減縮),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㈧唐志華趁劉彥君急迫需款孔急之際,由李志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介紹,於99年8月14日在新竹市 ○○街77號前,由唐志華貸予劉彥君4萬元,並約定利息 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5分(25% )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上唐志華 僅交付劉彥君3萬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向劉彥君 接續收取99年9月及99年10月之利息計2萬元;林毅復於99 年12月26日指派具犯意聯絡之張志國至新竹縣新埔鎮新埔 國中前,推由張志國向劉彥君收取當月利息1萬元,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㈨唐志華趁范安富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25日在新
竹市○○路130號殯儀館內,由陳鈺堂介紹林毅出面貸予 范安富2萬元,林毅並依唐志華之指示與范安富約定利息 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20分(20% )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實際上林毅僅 交付范安富1萬6千元。嗣唐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向范安富 接續收取99年11月及99年12月之利息計8千元;林毅復於1 00年1月及100年2月(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及2月)間某 日指派陳鈺堂在新竹市○○路130 號殯儀館內及新竹市立 棒球場前,分別向范安富接續收取各當月之利息計8千元 ,而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㈩唐志華趁吳木霖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 在新竹市○○路54號「8號咖啡廳」,由唐志華貸予吳木 霖3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1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 金額之月息15分(15%)計算,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 4萬5千元,實際上唐志華僅交付吳木霖25萬5千元。嗣唐 志華再指示推派林毅向吳木霖收取99年11月份之利息4萬5 千元,又接續向吳木霖收取99年12月份不足額之利息2萬5 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唐志華趁林維凱急迫需款孔急之際,於99年10月底某日, 在新竹市○○路新竹教育大學前,推由林毅出面貸予林維 凱2萬元,林毅並依唐志華指示與林維凱約定利息為每月1 期,每期利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15分(15%)計算 ,即借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3千元,實際上林毅僅交付林 維凱1萬7千元,林維凱則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林毅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李易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接續 多次在張書瑋(另案偵查中)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天下 」簽賭網站(網址:http://ts1688.net)下注賭博財物 ,其賭法係以國內、外之職業運動,如美國職棒、NBA 職 籃、足球、臺灣職棒等之比賽勝負為賭注,賭法、賠率均 依當日網站公告為之,每週結算賭資1次,賭輸時由李易 軒將現金交付友人呂佩(另案偵查中)轉交予張書瑋,賭 贏時亦透過呂佩取得下注金額之賭金。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44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李佩玲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