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74號
SCDM,100,審訴,74,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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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 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錫良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 院於91年7 月14日以91年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8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 年8 月6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搶奪罪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 度訴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5 月18日以93年度竹簡字 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訴 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 本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 以93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就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 日以



93年度竹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 三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7日以94年度聲字第 44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揭 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 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 院於96年5 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上揭二案,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6 日以96年度 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竹北簡 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三 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6日以97年度竹 北簡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9 日以98年度上易 字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揭二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9年1 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99年7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
(二)詎林錫良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 日上午9 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許宗敏位於新竹 市○○路269 號4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摻入香煙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 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 案於99年10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 段 126 號前持拘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 重分別為0.5 公克、0.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起 訴書誤載為1 個)、分裝匙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第51條第5 款。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於99年10月1 日晚間9 時50分許,在新竹 市○○路○ 段126 號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 為0. 5公克、0.5 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安字第9 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分 裝匙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院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 單見本院卷第19頁),係被告林錫良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林錫良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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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