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度偵字第81
3 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錦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鄭錦興自民國99年7 月23日起至100 年1 月23日止,受僱 於彭蕙芳,擔任彭蕙芳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640 巷10 2 號之「優賞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組長,負責開發商品市 場、運送商品、收取貨款及相關客戶服務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應即將上開費用 悉數繳回優賞企業有限公司,然竟分別為下列業務侵占之 犯行:
1、鄭錦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9年10 月14日,趁在新竹市○○路267 號向優賞企業有限公司之 客戶肯尼西點麵包坊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9,000 元 之際,僅將其中14,000元交回優賞企業有限公司,剩餘5, 000 元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 花用。
2、鄭錦興復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趁在新竹市○○路289 號向優賞企業有限公 司之客戶松興烘焙屋店收取99年10月至12月份之貨款共計 14,986元之際,僅將其中9,020 元交回優賞企業有限公司 ,剩餘5,966 元(起訴書誤載為9,021 元)竟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優賞企業 有限公司查核記載客戶貨款之現金支票收入傳票並向客戶 進行對帳,發現客戶支付之款項與公司收回款項有出入,
向鄭錦興催討,鄭錦興乃又於100 年1 月26日向優賞企業 有限公司繳回5,965 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優賞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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