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55號
SCDM,100,審易,855,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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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764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宜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中旬,在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經 國橋下拾獲張晏慈遺失之HTG-680 號車牌1 面,竟予以侵占 入己;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2 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12月2 日)19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84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涂尚耘停放該處之MWT-678 號( 聲請書誤載為MWT-680 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並將該贓車車牌拆卸,改懸掛HTG-680 號車牌。嗣於100 年 1 月13日13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新竹市○○路世界高中 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把及車牌1 面,因認被告陳 宜芳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否同 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 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 決足資參照。再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 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 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 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宜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99年10月2 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84號前,見 涂世明所有而由其胞弟涂尚耘使用之車牌號碼MWT-678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路往竹北方向經 國橋下,竊取張晏慈所有而由其子黎柏逸使用之車牌號碼HT G-68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將HTG-68 0 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MWT-678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以圖避免警方查獲。嗣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 許,陳宜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世界高中大門口 時,為警盤查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43號、第22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42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 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40 號卷第29 、30、43至46頁,本院卷第2 至12頁)。上開已判決確定之 犯罪事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前 者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後者所犯 罪名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二者罪名雖非完全相同,然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2 案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查獲 之時間及地點、扣案證物亦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準此, 本件被告陳宜芳被訴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等犯行,自為上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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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