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834號
SCDM,100,審易,834,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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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紹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葉高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
號、第1080號、第12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巫紹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使人犯隱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葉高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巫紹君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 月、7 月、7 月、7 月、4 月及拘役50日、40日、40 日、40日⑴;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⑵;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上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72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 、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5 月及拘役25日、20 日、20日、20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拘役 60 日 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 6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嗣因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31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巫紹君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11月29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東之湖餐廳停車場,見彭瑞鎮所有之車牌號碼LO─3191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無人看管遂認為有機可乘, 以將大門鑰匙(未扣案)尖端插入玻璃縫之方式破壞副駕 駛座車窗,侵入車內竊取黑色手提背包一個(內含印章1 枚、新台幣仟元舊鈔1 張、伍佰元舊鈔1 張、佰元舊鈔4 張、伍拾元舊鈔3 張、伍拾元紀念鈔1 張、伍角舊鈔1 張 、港幣10元1 張,美金拾元鈔1 張、美金壹元鈔2 張、日 幣仟元鈔1 張、泰銖拾元鈔2 張、人民幣壹元鈔2 張、越 幣伍拾萬元鈔1 張及越幣伍萬元鈔1 張),得手後離去, 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轉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暗管」 之友人。
2、於99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56 8 巷20號前,見林彥鈞所管領、林德慶所有之車牌號碼JZ ─9916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 啟車門及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另懸掛車牌號碼9L─
3908號供己代步之用,並將上開車輛駕駛至新竹縣新豐鄉 坡頭村10鄰186 號產業道路旁棄置。嗣經警於99年5 月19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旁,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在該車內煙灰缸採集到可疑煙蒂,並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DNA- STR型別,發現與巫紹君之DNA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JZ─9916之自用小 客車1 輛業已發還林彥鈞具領保管,車牌號碼JZ─9916號 之車牌2 面尚未尋獲)。
3、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494 巷 內,見陳美瑛所有之車牌號碼H3─8822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 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及啟動電源而竊取 之,得手後將車牌號碼H3─8822號2 面車牌丟棄並在其友 人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某處之住所內將上開自用小 客車烤上黑色漆供己代步之用。另明知葉高憲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9日以97年度訴 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4 月30日發布通緝,為治 安機關欲逮捕之犯人且其欲前往花蓮,竟基於使人犯隱避 之故意,於99年7 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 在新豐鄉○○○路旁邊靠鳳鼻隧道附近交付予葉高憲使用



,使其得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而隱避。 4、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新竹縣湖口鄉○○○街 26號前,見鍾高平所有之車牌號碼CQ─0559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於路旁,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 車門及啟動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警 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即和興國小旁巷內,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內排 檔桿上採集到可疑手套,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 對DNA- STR型別,發現與巫紹君之DNA 型別相同,始循線 查悉上情(車牌號碼CQ─0559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 鍾高平具領保管,車牌號碼CQ─0559號之車牌1 面尚未尋 獲)。
(三)葉高憲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新豐鄉○○○路旁邊靠鳳鼻 隧道附近,明知巫紹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3─8822之自用 小客車(陳美瑛所有,於99年6 月3 日下午6 時許,在新 竹市○○路○ 段494 巷內,遭巫紹君竊得),其上已無懸 掛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成 」(音譯)之友人取得詹宏偉所有之車牌號碼LT-8225 號 車牌2 面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 99年8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地下 室停車場,經警拘捕並扣得懸掛車牌號碼LT-8225 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車牌號碼H3─8822號自 用小客車之引擎業已發還陳美瑛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 。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巫紹君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車 輛所用之自備鑰匙及大門鑰匙,固係被告巫紹君所有供竊盜 犯罪所用,惟依卷內資料尚無法積極證明仍存在,為免沒收 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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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