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97號
SCDM,100,審易,797,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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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797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百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95
號、第396 號、第39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百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百正前於民國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於97年11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8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5 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99年12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其母親廖秀燕所有 波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576-VR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 竹北市○○路○ 段150 巷186 號玄天宮廣場前,徒手竊取 鐵製水溝蓋1 面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 ,旋為玄天宮管理人員曾國興發覺後,開車逃逸。 ⒉復於100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5 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576─VR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289 號對 面正順企業社郭宗孟所承包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鷹架踏板 4 片得手,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旋為居住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289 號之黃錦月發覺後,開車逃逸。 ⒊又於100 年2 月20日下午1 時44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0576-VR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嘉勤北



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欲竊取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莊敬一街監視器主機箱鐵門,旋因觸 動警報器逃離現場而不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調 查,循線逐一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鐵撬1支。(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 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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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